关于国务院新发布交通事故伤残赔偿金农村和城镇的死亡赔偿金这个政策什么时候全国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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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多人死亡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金制度的适用对《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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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合肥交通事故律师详解交通事故赔偿农村居民城镇标准划分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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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合肥的交通事故赔偿中,伤残赔偿金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差距是巨大的。2012年标准仅伤残赔偿金部分,就整整差距了三倍!以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赔偿标准为例,城镇居民标准伤残赔偿金为148848元,而农村居民标准伤残赔偿金仅为49856元!因此,如何才能将农村居民认定为城镇居民标准成为了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当务之急。
&& 团队高飞律师原创文章 转载请注明& 律师咨询热线& 律师在线QQ
&&& 一、城镇、农村区别标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明确了残疾赔偿金是区分城镇标准和农村局面标准但并未对如何区分两者作出具体规定,那么在实践中该如何操作和理解呢?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第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此,即使是农村居民,只要能提供一年以上的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并且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就可以以城镇标准来确定伤残赔偿金。
&&&& 二、实践判例& & &日9时10分,被告王雷驾驶车牌号为皖A85370的轿车沿龙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肥东县龙泉路城关中学门前路段处时,致所驾车辆碰到原告刘艳丽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刘艳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认定王雷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艳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随即被送医院治疗,并产生了以上的医疗、交通等等费用。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艳丽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查,王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 刘艳丽多次和王雷及所属保险公司谈判无果后,委托将对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胸腰段支具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570元,伤残赔偿金37212元,护理费14703元,营养费5070元,误工费1972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07877元。
&&&& 案件争议焦点& & &原告刘艳丽提供了2年租期的住房合同、单位的工作误工证明及两年的工资明细单,以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伪造的可能性,而且没有提供暂住证,不能以城镇标准适用;工资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确定。
&&&& 案件审理结果& &
&&&& 团队认为,原告提供的住房合同以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是在合肥工作生活了一年以上;工资证明由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公司出具,是具备法律效力的,并且月工资3500元也符合同行业的工资水平。
&&&& 最终,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虽然原告为农业户口,但是以城镇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判决被告王雷承担赔偿费用105000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三、团队法律提示
&&&& 在安徽合肥地区的司法审判实务中,对于农村户口居民城镇标准的认定,是充分将法理和实践结合的。因为在农村居民外出打工的过程中,一般都不会办理暂住证,而事故发生后,也不允许补办暂住证;在工资收入标准上,如果单位出具的工资标准高于纳税标准(目前为3500元),但是提供不了完税证明,一般法院会按照同行业平均工资确定。也就是说,在城镇标准的认定上,相对还是比较宽松的。但是团队在此提醒,首先开具的证明必须是真实的,其次在证明的细节上也需要注意,不合适的措辞或者格式也可能会导致证明不被认可,只能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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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正式实行,国务院《处理办法》同时废止。对于项目及赔偿标准,以往由《办法》规定,涉及的其他案件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也是参照《办法》计算。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一、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区分标准;二、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赔偿金额的赔偿标准。外文名Road traffic&accident compensation&standard同时废止《处理办法》
新条例在废止《》的同时,并未就相应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作出规定,而是在该条例第95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的规定执行”。这当然符合立法的合法性和科学性精神,但由于国家并未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制定相应的法律,而涉及的标准只有颁布的《》(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确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只能依据该解释。依据《解释》的规定,残疾的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审查确定的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大量的农民工进入城镇打工或定居,他们已是城镇居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地区农村居民实际年均收人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实际,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因此,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以户籍登记主义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如果户籍在各镇所在地的居委、村及虽未建成但已列入城镇规划区的村,即作为城镇居民。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工作单位或实际居住满一年的地点在镇所在地的居委、村及虽未建成但已列入城镇规划区的村的,也作为城镇居民,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实行“”,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公平保护。如果还有特殊情况,难以区分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就高不就低,按城镇居民对待。《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赔偿项目方面和赔偿标准方面贯彻了全面赔偿的原则。其中赔偿项目方面增加了康复费、两项,并用“残疾赔偿金”代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具体体现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
(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除第1项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包括:除第1项费用外,还包括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慰抚金。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可赔偿项目规定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材、器具等费用、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1.残疾赔偿金性质的确定
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还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以《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为依据,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指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人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否定了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的定性。新出台的《》再次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予以确认,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而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
2.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认定标准
根据《》第21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处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不能自理部分。
3.伤残等级的认定标准
我国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可以说“令出多门”,针对不同人员的伤残,不同的主管机关制订了不同的鉴定标准。案件中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一般应适用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4.残疾赔偿金具体计算公式
(1)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下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 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x 20年;
(2)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 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x(20年一增加岁数);
(3)残疾赔偿金(75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5年。
当然,如果出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情形,可按规定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
以前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是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或者基本生活费标准,前者每月就是几十元,后者实际上是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也不过每月二三百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规定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也体现赔偿与损害的一致。同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这也有别于就办法规定的“未成年人计算至16周岁,50周岁以下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50周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
具体计算公式:
1.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成年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18岁—年龄):
2.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 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6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20年—增加岁数):
4.被扶养人生活费(75周岁以上)二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5年。
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放弃了法释[2001]7号《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抚养丧失说”进行解释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制度。按照这一新的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人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2.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1)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下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X 20年;
(2)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X(20年—增加岁数);
(3)死亡赔偿金(75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X5年。
3、死亡赔偿金特殊情况
对于在同一起事故中死亡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
,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身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普通适用”是作为确定合理费用的标准时的一项指导原则。该原则的基本要求:
1.是“普通”,即配制的辅助器具应排斥奢侈型、豪华型,不能一味追求高品质。
2.是“适用”,适用又有两个测试标准:
(1)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
(2)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
配制机构如何确定?我国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是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以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制。实务中,法院一般应按照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的意见,来确定赔偿的残疾用。对于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一10年。
医疗费的赔偿标准
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医药费等具体损失上采取差额赔偿方式,实际支出多少即赔偿多少的原则。对后续治疗费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标准。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所需要的费用”。定型化赔偿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
误工费的赔偿标准
是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人的赔偿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实际支出的费用和误工损失,按照差额据实赔偿的办法。原《》中规定有固定收入的当事人的误工损失最高不能超出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而无固定收人者则按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解释》对误工费损失不设最高限额。对于“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有两点需要明确:
1.该固定收入须有合法证明;
2.该固定收人必须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如果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没有扣发或者没有全部扣发其收入,其误工费应不赔或者少赔。
护理费的赔偿标准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如果受害人实际护理期限超过了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的,若属确需继续护理的,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护理费用5一10年。如果受害人实际护理期限短于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而赔偿义务人一次性已经支付了全部护理费,多余的护理费应否返还?我们认为,因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是法官基于法律的规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而受害人是基于法院判决而一次性取得护理费的,就多余的护理费,受害人的继承人不负有返还的义务,赔偿义务人也不得请求返还。
交通费的赔偿标准
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一般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车,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如不符合,就应从赔偿额中扣除相应的款项。
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或死亡的受害人在生前住院治疗期间补助伙食所需要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没有住院,就没有这项赔偿费用。
营养费的赔偿标准
营养费是指人体遭受损害后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给付的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丧葬费的赔偿标准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不管受害人的职业、身份、工作、性别、年龄等情况有何不同,也不管生前是生活在城镇还是在农村,在涉及支付丧葬费标准这一问题时,不再有任何差异,都适用同一标准予以确定。1、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伤残系数×赔偿年限
2、残疾辅助器具费=适用普通器具的合理费用
3、丧葬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4、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抚养年限
5、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住院天数
6、医疗费赔偿金=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
7、误工费=误工月收入×误工时间
8、护理费=交通事故发生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护理天数
9、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20年
10、此外,还有交通费、住宿费、直接财产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按下列原则对当事各方的总损失进行调解:
(一)当事人负全部原因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当事人负主要原因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三)当事人负同等原因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四)当事人负次要原因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担全部原因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总损失100%的赔偿责任。
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在承担自身全部损失后,按照下列原则确定赔偿比例: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原因责任的,应承担非机动车、行人一方70%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原因责任的,应承担非机动车、行人一方50%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原因责任的,应承担非机动车、行人一方30%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无原因责任的,应承担非机动车、行人一方20%赔偿责任。
无交强险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总损失100%的赔偿责任。
另外,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在承担自身全部损失后,按照下列原则确定赔偿比例:
(一)在高速路、快速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非机动车、行人一方50%的赔偿责任。
(二)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非机动车、行人一方60%的赔偿责任。一、遭受精神损害项目和标准
赔偿权利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二、死亡的赔偿项目和标准
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1中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三、致残赔偿项目和标准
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四、项目和标准
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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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医疗损害赔偿中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
浅谈医疗损害赔偿中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nbsp&nbsp罗启明湖南双峰县人民法院&nbsp&nbsp彭桂胤湖南双峰县人民法院&nbsp&nbsp钟国辉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十一个项目和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残疾的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与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等三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日《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据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医疗纠纷的处理出现了两种倾向,一种倾向是医疗纠纷案件一律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一部相对于《民法通则》或《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说是部特别法,医疗纠纷案件应优先适用该条例;另一种倾向是处理医疗纠纷案件适用规则实行“二元化”,如诉前或者诉中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医疗纠纷构成医疗事故,则适用《条例》,赔偿按《条例》计算,如医疗纠纷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则适用《民法通则》,赔偿按两个《解释》标准计算,导致医疗诉讼走医疗事故程序,精神损害抚慰经就极可能包含死亡赔偿金,而单独走医疗损害赔偿程序,就可以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补偿费并列,提高索赔数额。因司法实践中两种倾向的同时存在,各地法院审理的结果也大相径庭,有的法院在审理中采用“二元化”的方式,视情况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案件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由医疗机构赔偿受害者死亡赔偿金,有的法院则在审理中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条例》的规定驳回了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仅仅赔付了最高6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面对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许多二审法院也极为慎重,采取了摸棱两可的态度,大都努力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尽可能调解结案,以避免出现法律适用不一的问题。同时,一些高级人民法院也出台了指导意见,以避免出现同一地区同类案件判决结果不一的情况。笔者认为,这两种倾向都是错误的,出现这种错误的原因主要是,当前医事法律界混淆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对于医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之间的关系没有清晰的认识,同时,对相关司法解释存在错误理解,导致法律适用不一,以致律师刻意选择医疗纠纷的诉讼方式与途径,法院判决也缺失统一性和权威性。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实务界,目前存在一种十分错误的理解,均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对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持这种错误观点的不仅有法律教育工作者,也有律师、法官,甚至于极个别高级人民法院竟错误下达内部审判指导文件,明确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诉求拒之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外,致使当事人的合法诉求不能得到司法保护,极大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了法律尊严及影响了司法权威。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不等于精神抚慰金。医疗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精神损害的物质转化,死亡赔偿金是间接的物质损失。对于这个区别的认识上,法律界走过了由模糊到清晰、由混合到分立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残疾的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与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等三种方式,直接就将死亡赔偿金列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个子目,而非一项独立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第十入条又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从而使死亡赔偿金从医疗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独立成出来。颁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仅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具体规定死亡赔偿金的原因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出台时间在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起草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没有出台,只能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精神抚慰金”概念和体例。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的在内涵与性质上完全不同。死亡赔偿金,又名死亡补偿费,顾名思义,是对受害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死亡)作出的赔偿。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生命权则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任何生命权的丧失都是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死亡赔偿金实质上是以受害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为给付条件。家庭是社会的核心和基础,家庭是集体生活的支柱,社会的基本结构在于家庭,社会的稳定在于家庭的稳定以及以此为核心人际关系的稳定。一个家庭成员的离开必然使死者近亲属在经济上失去一个来源,致使其收入较少,生活上失去一个保障。死亡赔偿金实质上是死者近亲属因死者生命的丧失而致的收入的减少,是财产损失。在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收入损失,死亡补偿费以死者劳动所得月工资赔偿二十年。计算公式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至退休的年龄差+退休收入×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这种赔偿标准的计算办法说明死亡赔偿金就是死者生存能够创造的收益,因其死亡给近亲属减少的财产损失。日八届全国人大第七次常委会通过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根据这一规定,《国家赔偿法》中“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就是受害人亲属经济收入损失的赔偿,以国家法律的形式确定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人之一、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的陈现杰博士在其撰写的《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一文中明确说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系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物质损害赔偿金”,作为的“财产损失”一个项目。这样确切的规定,恰恰肯定了这一点。日,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时回答:“日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司法解释据此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肯定说明。而且,人身损害司法实践一直以来都是以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精神损害不是财产上的损害,它没有引起受害人现存财产的减少和未来可得利益(未来收入)的丧失。例如,某甲被某乙用硫酸烧伤,面目全非,某甲因此要承受烧伤的肉体痛苦、住院治疗不能自由行动时的孤寂和烦闷、容貌被毁的精神痛苦,这些痛苦、孤寂、烦闷没有引起某甲财产权的变化。虽然精神损害不是财产上的损害,无法用财产来衡量,但毕竟是侵权行为造成的,要求侵害人给予一定的金钱补偿,以表明侵害人对受害人的歉意,使受害人在心理上得到一定的安慰。精神损害源于精神痛苦,为“非财产上的损害”,或者称之为“无形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形式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与财产权变化有关,是对受害人受到伤残或死亡后基于收入的减少而给予的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的赔偿,而不是补偿,更不是对精神损害的抚慰。精神损害是与财产权变动无关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人身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精神痛苦而给予的精神抚慰,两者的内内涵与性质不同。&nbsp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依据与标准不同。死亡赔偿金以收入的标准来计算,采取被害人死亡时的实际年龄和法定赔偿年限相结合,确定赔偿数额的计算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作如是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nbsp死者死亡时实际年龄小于60岁时均按二十年计算,这是法定的赔偿年限,不论死者死亡时是多大年龄,只要未满六十周岁,均按此标准进行赔偿。至于年龄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这是按我国人的平均寿命年龄与死者实际年龄相结合,计算赔偿数额的一种办法,是法定型量化赔偿,即按照余命年岁计算赔偿总额的一次性赔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销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均确立这种赔偿办法,数额可具体到元。死者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因受害人死亡,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意识上受到的伤害,国家依据侵害人的经济状况和侵权手段等综合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了下列六种情节,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的因素:“(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乘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但该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办法,一般也不会具体到百元、十元、元,而是几千元、几万元的整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日制定的《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5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为5000元,侵害人是企事业单位的,赔偿为自然人的十倍,并特别强调“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伤害程度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须要,提高赔偿标准。”&nbsp从这些规定看,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数额与人的生命期限有关,与死者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无直接关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数额直接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打击、损害程度相关,与死者的生命期限无直接关系,二者的计算标准方法截然不同。从现行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来看,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彼此独立的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18条又紧接着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然后在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各项财产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赔偿金额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三条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如果说第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的话,为什么又在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呢?为何又在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与第三十三条的同一条款中并列提出?岂不自相矛盾?从上面对医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剖析可以看出,二者在性质上并非为同一性质的请求。权利人主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不能再请求死亡赔偿金。医疗损害案件基本上都是人身损害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可以独立主张。医事法律界适用法律不一的错误主要是对《民法通则》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前后的司法解释、通知之间效力上的错误理解。《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nbsp二者的效力位价不同,不能错误地理解《民法通则》是普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在处理医疗时应优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的制定不但要有法律的依据,而且要有法律的需要。《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立法法》第56条规定:“国务院为执行法律的需要制定行政法规。”从依据来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上位法是《国家公务员条例》、《民法》和《民诉法》等法律。医疗系统的职工虽不属于国家公务员,但由医疗行政部门比照公务员条例进行管理。国务院根据《国家公务员条例》制定医疗机构或医疗职工管理条例,属于依法执行法律的行为。但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仅是医疗职工管理条例,甚至主要不是医疗职工管理条例,而是医疗事故认定和处理的条例。从法治建设的方向看,由行政法规来规定医疗事故的认定及医疗事故的处理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执行法律上的需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和管理对象有严格限制,它只包括医疗工作人员或从事与卫生事业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及违反卫生法规的公民,不包括患者。患者与卫生行政部门的关系是通过医疗机构体现的,卫生行政部门通过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政管理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患者纳入到行政管理的范围内,没有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纠纷纳入行政管理,属于行政权的扩张行为。在行政法治中,由于行政管理权具有积极和主动的特点,通常要求行政权受到严格的约束。行政立法和行政行为都必须严格依法行使。医疗纠纷属于民事行为,与此相应的民事纠纷处分权是消极的、被动的。不告不理、程序公正和中立等是处理医疗民事纠纷最基本的原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把医疗纠纷纳人行政权,不但超越了行政权的范围,而且意味着一种积极主动的权力加入了本该消极被动的权力,显然违背民事纠纷处理中程序公正、中立等原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一些条款,如非医疗事故不承担医疗责任、精神赔偿以当地平均生活费封顶等,都包括有明显的利益倾向性,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种行政权扩张的不合理倾向。发生了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和患者属于纠纷的两个方面,而医疗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管理部门,由医疗行政部门制定认定事故性质和处理事故纠纷的法规,对患者来说显失公平。医疗行政部门与医疗纠纷的关系是具有直接利益关系的管理部门和患者的关系,在我国绝大多数医疗机构还从属于医疗行政部门的前提下,医疗行政机构在医疗事故的认定和纠纷的处理中实施回避才符合法治的公平原则。在我国国家机构的体系中,也没有赋予国家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的权能。国家医疗行政权源于医疗行政管理的需要,同理,医疗行政法规的制定也必须有执法上的需求。医疗事故的处理不属于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中也没有处理医疗民事纠纷的职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把处理医疗民事纠纷纳入到行政管理的范围,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行政管理权能上的需要,属于行政立法权的超越,违背了《立法法》对行政法规立法的原则规定。当然,医疗行政部门可以对医疗机构的失职行为进行处分,但这属于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及其管理下的职工的行政处理,这种处理不能等同于处理医疗或民事纠纷。处理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既无法律依据又无法律需要。无法律依据又无法律需要的行政法规,作为人民法院审判医疗纠纷的依据,不能不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和“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免责条款、残疾生活费按“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以及精神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等规定,与我国《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和《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责任。”&nbsp的基本精神相违背。根据以上条款,无过错输血造成不良后果医疗机构能否免责应取决于医院是否有管理上的责任,患者体质特殊条例下,医方只有在尽到善良注意义务的时候才能够免责,否则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医疗机构造成患者死亡不承担死亡赔偿金也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符。因此,处理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优先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等三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日《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这些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不一致,根据司法解释的效力高于通知与新法优于的规则,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时间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之后,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又特别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nbsp更何况,通知只要求“参照”条例判案,而非“按照”或“依照”,其宗旨即包涵了法院在公平正义的原则下有适度自由裁量的余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明确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其中的死亡补偿费即死亡赔偿金。该解释第二十九条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标准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此规定也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构成医疗事故应赔偿的最高额残疾生活补助费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30年大致吻合。因此,应优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关于引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属于引用性法条,但规定的较为笼统,不能错误地理解为应适用全部条款的规定,仍认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新解释已明确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现形式,第9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不应再适用。应当只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尤其是适用第10条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现在的法律体系框架内,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形式与医疗赔偿案件实行“二元化”的倾向,走医疗事故程序,精神损害抚慰经就极可能包含死亡赔偿金,单独或者随后走医疗损害赔偿程序,就可以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补偿费并列,提高索赔数额的说法,完全是一种误解,一种错误的导向,没有任何理论基础,这纯粹是司法解释下产物,是功利主义下的恶果,是患者、“讼棍式”律师和不适当社会舆论的产物。目前,许多地方法院“严格执法”,拘泥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有效的行政法规,不得不执行,提出所谓的“差别对待”的政策,根据医疗事故鉴定,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就直接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治疗过程中致人死亡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的,只能按照规定给予最高不超过6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的却可以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给予30年的残疾生活补助费,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补助金最高可以达到33年,这巨大的赔偿差额下的重残轻亡的赔偿导向不利于人的生命的尊重和维护,就会出现医疗机构在治疗患者时致人死亡无需赔偿死亡赔偿金,“治伤不如治死”严重违背常理的现象和由患者为自己的“死亡”埋单,自己承担因他人过错造成其死亡的不合法侵袭的责任的尴尬状况,当出现医疗残疾后果时,诊疗人员为了减少赔偿责任,宁可把患者推向死亡。这种行为取向,固然有诊疗人员的职业道德问题,但制度的导向不能不是一个重要的缺陷,也违背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和现代法治的人权原则,将是对生命价值和人格尊严的践踏,是对极富人性化的民法的极大讽刺。背离了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裁判原则,背离了重错重处、轻错轻处的裁判尺度,背离了强调“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同时,构成医疗事故损害较重的患者得到较低的赔偿,而医疗过失或者医疗过错下损害没有那么严重的患者却能得到更多的赔偿,是对患者不公平的保护,重错轻处、轻错重处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无法令人信服,法院也无法自圆其说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nbsp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施行后,在医疗事故纠纷中若出现患者死亡的情况,对于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者可以同时主张,法院可同时予以保护,应按照《民法通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办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量化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裁量标准,具有操作性,对于医疗纠纷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非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六个方面因素由法官裁量,在构成医疗事故时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杜绝被害人狮子大开口,满天要价,防止医疗机构负担过重。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确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标准。”这个试行意见虽规定坚持差别对待政策,但首创了适当调整政策,在医疗事故赔偿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标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时,可以适当调整,提高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是一大胆而有益的探索。据《北京法制晚报》日A15版报道,日,北京市邹某的妻子黄某临产,住进丰台医院,检查结果为胎儿巨大,医院决定进行剖宫产手术,当日14时许,产下一个女孩。但黄某发生大出血,医生采取抢救措施无效,黄某于1月10日死亡。邹某认为妻子黄某死亡与医院有直接关系,遂以丰台医院为被告,向丰台区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5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北京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日,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丰台医院在治疗中存在一定过失,与黄某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等项目,其他赔偿标准亦过低(如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只能得到6万元的赔偿),无法补偿损害,故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的项目和赔偿标准过低的项目,可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规定,对不足部分进行调整,因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判决丰台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32万元。因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不足以补偿患者近亲属的损失,因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标准,使受害患者多得到20余万元的赔偿金,这是一个重要的判尝试,使受害患者因为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拉齐”到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标准,解决了对受害患者及近亲属保护不力的问题。由于对死亡赔偿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司法解释的不同理解,导致对同样的案件事实在不同的法官手中作出不同的裁决,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目前有不少高级人民法院行文加以规定,各地也相差很大,例如,江苏、四川高院规定精神抚慰金的上限是5万元,重庆、福建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于同样的人身损害,采用不同的赔偿标准,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公正公平的保护,会造成受害人的人格不平等,是对受害患者的人格歧视,无法平等保护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影响法律的正确适用和司法权威。笔者建议,对于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在现行的法律体系内,应考虑一种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一样包括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合理途径,出台一部《医疗争议处理法》拟将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统一为医疗损害赔偿,在医患双方之间短期利益和长远利益上寻求一个恰当平衡点,对于医疗纠纷案件作出划一的规定,并上升到基本法外的法律的层次。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第18条第1款修改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予以确定。”使该条款规定更明确,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正确适用,从而公平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该解释中对人身损害案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一个数额幅度,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以使在同一个地区司法统一。这很有必要,也是医疗损害赔偿在一个法律层面的最终解决。&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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