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产权工商登记证是什么的使用性质租赁是什么回事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_百度百科
特色百科用户权威合作手机百科
收藏 查看&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本词条缺少信息栏、名片图,补充相关内容使词条更完整,还能快速升级,赶紧来吧!
为加强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及时、真实、动态、全面反映企业产权状况,根据《》《》(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经2012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14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公布。《办法》分总则、产权登记类型、产权登记程序、产权登记管理、附则5章26条,自日起施行。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14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王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及时、真实、动态、全面反映企业产权状况,根据《》、《》(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国家出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视为其子企业进行产权登记。
前款所称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出资人分为以下五类: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单独或者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
(三)以上两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不足100%的企业;
(四)以上三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企业;
(五)以上四类出资人以外的企业、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以上(二)、(三)、(四)类出资人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五条 企业为交易目的持有的下列股权不进行产权登记:
(一)为了赚取差价从二级市场购入的上市公司股权;
(二)为了近期内(一年以内)出售而持有的其他股权。
第六条 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应当权属清晰。存在产权纠纷的企业,应当在及时处理产权纠纷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产权登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进行管理,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企业产权登记。
第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定期对产权登记数据进行汇总分析。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企业产权登记数据汇总分析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十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二)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二条 占有产权登记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出资人及出资人类别、出资额、出资形式;
(二)企业注册资本、股权比例;
(三)企业名称及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所处级次;
(四)企业组织形式;
(五)企业注册时间、注册地;
(六)企业主营业务范围;
(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称、持股比例改变的;
(二)企业注册资本改变的;
(三)企业名称改变的;
(四)企业组织形式改变的;
(五)企业注册地改变的;
(六)企业主营业务改变的;
(七)其他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因解散、破产进行清算,并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的;
(二)因产权转让、减资、股权出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导致企业出资人中不再存续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情形。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应当自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企业注销法人资格的,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及时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按照填报要求,填写有关登记内容和相关经济行为合规性资料目录,逐级报送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对登记内容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后,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多个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共同出资的企业,由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任一方均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由持股比例最大的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各方持股比例相等的,由其共同推举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非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多个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共同出资的企业,由各方分别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国家出资企业报送产权登记信息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企业予以登记;对相关经济行为操作过程中存在瑕疵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国家出资企业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完成整改后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已办理产权登记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发产权登记证;已办理产权登记的其他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国家出资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表。
产权登记证、登记表是企业办结产权登记的证明,是客观记载企业产权状况基本信息的文件。产权登记证、登记表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制发,企业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工商变更登记表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信息与产权登记信息存在不一致的,企业应当核实相关资料,涉及变更产权登记信息的,企业应当修改后重新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家出资企业对相关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后重新核发产权登记证、登记表。
第二十条 产权登记仅涉及企业名称、注册地、主营业务等基础信息改变的,可在办理工商登记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和工作体系,落实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责任,并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年度检查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的日常登记情况、年度检查情况和限期整改事项落实情况等进行检查,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国家出资企业对办理完成的产权登记事项,应当及时将合规性资料目录中所列资料整理归档,分户建立企业产权登记档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通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未按期进行整改的;
(三)伪造、涂改产权登记证、登记表的。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1]
新手上路我有疑问投诉建议参考资料 查看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_百度百科
特色百科用户权威合作手机百科
收藏 查看&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本词条缺少信息栏、名片图,补充相关内容使词条更完整,还能快速升级,赶紧来吧!
为加强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及时、真实、动态、全面反映企业产权状况,根据《》《》(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经2012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14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公布。《办法》分总则、产权登记类型、产权登记程序、产权登记管理、附则5章26条,自日起施行。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14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王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及时、真实、动态、全面反映企业产权状况,根据《》、《》(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国家出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视为其子企业进行产权登记。
前款所称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出资人分为以下五类: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单独或者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
(三)以上两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不足100%的企业;
(四)以上三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企业;
(五)以上四类出资人以外的企业、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以上(二)、(三)、(四)类出资人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五条 企业为交易目的持有的下列股权不进行产权登记:
(一)为了赚取差价从二级市场购入的上市公司股权;
(二)为了近期内(一年以内)出售而持有的其他股权。
第六条 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应当权属清晰。存在产权纠纷的企业,应当在及时处理产权纠纷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产权登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进行管理,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企业产权登记。
第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定期对产权登记数据进行汇总分析。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企业产权登记数据汇总分析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十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二)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二条 占有产权登记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出资人及出资人类别、出资额、出资形式;
(二)企业注册资本、股权比例;
(三)企业名称及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所处级次;
(四)企业组织形式;
(五)企业注册时间、注册地;
(六)企业主营业务范围;
(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称、持股比例改变的;
(二)企业注册资本改变的;
(三)企业名称改变的;
(四)企业组织形式改变的;
(五)企业注册地改变的;
(六)企业主营业务改变的;
(七)其他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因解散、破产进行清算,并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的;
(二)因产权转让、减资、股权出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导致企业出资人中不再存续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情形。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应当自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企业注销法人资格的,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及时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按照填报要求,填写有关登记内容和相关经济行为合规性资料目录,逐级报送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对登记内容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后,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多个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共同出资的企业,由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任一方均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由持股比例最大的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各方持股比例相等的,由其共同推举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非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多个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共同出资的企业,由各方分别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国家出资企业报送产权登记信息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企业予以登记;对相关经济行为操作过程中存在瑕疵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国家出资企业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完成整改后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已办理产权登记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发产权登记证;已办理产权登记的其他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国家出资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表。
产权登记证、登记表是企业办结产权登记的证明,是客观记载企业产权状况基本信息的文件。产权登记证、登记表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制发,企业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工商变更登记表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信息与产权登记信息存在不一致的,企业应当核实相关资料,涉及变更产权登记信息的,企业应当修改后重新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家出资企业对相关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后重新核发产权登记证、登记表。
第二十条 产权登记仅涉及企业名称、注册地、主营业务等基础信息改变的,可在办理工商登记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和工作体系,落实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责任,并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年度检查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的日常登记情况、年度检查情况和限期整改事项落实情况等进行检查,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国家出资企业对办理完成的产权登记事项,应当及时将合规性资料目录中所列资料整理归档,分户建立企业产权登记档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通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未按期进行整改的;
(三)伪造、涂改产权登记证、登记表的。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1]
新手上路我有疑问投诉建议参考资料 查看404 - 找不到文件或目录。
404 - 找不到文件或目录。
您要查找的资源可能已被删除,已更改名称或者暂时不可用。集体产权房 _百度百科
特色百科用户权威合作手机百科
收藏 查看&集体产权房本词条缺少名片图,补充相关内容使词条更完整,还能快速升级,赶紧来吧!
在了解集体产权房之前我们首先要了解一些与之相关的内容。首先 什么是集体土地 ,集体土地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次,有哪些用地属于集体土地 ,根据《》第八条的规定:农村和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外文名The collective property right特&&&&点公开出售的商品房
集体产权房屋修建在集体土地上,不能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不属于私产,不能上市交易。这类房屋的修建是由区政府直接审批,不到房管局登记,居住者没有对房屋的完全独立产权,有的仅是农村集体房产权,即业内所称的&乡产权&,乡产权并非字面意义上由某一级政府颁发的产权,而是在某些乡村里,当地政府未经国家许可,便将村里的土地交给开发商,并由其建设并公开出售的商品房。享受的一系列权力不同
如果购房者在取得房屋后不能取得,那么他所购的房屋所有权处在一种未经法定形式确定的状态,购房者不能取得如下权利:
1、不能买卖、置换、赠与、继承、析产、转让不具有产权登记的房屋。如进行上述行为,也会因该行为违
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被宣布无效,法律不予保护,各方的损失只能由各方自己来承担;
2、无法设定他项权利。他项权利主要指抵押权、典权。按我国法律规定,房屋抵押实行登记制度,而登记的唯一凭证就是房屋所有权证,所以购房者无法通过房屋抵押来获得贷款或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3、在房屋被拆除时无法按国家政策及相关拆迁法规获得拆迁补偿;
4、如因项目非法开发而无法办理房产证,则购房者所购房屋有被强制拆除或被拍卖的风险,购房者将无法通过法律渠道主张自己的权利;
5、无法部分改建所购房屋;
6、在土地使用期限界满时无法申请继续使用该土地。
而商品房的居住者拥有以上所说的全部权利。
产生基础不同
国家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分为国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城市开发房地产均是;农村则是集体土地所有与使用一体。农民申请修房均是在其范围内审批的宅基地上修建,这种房屋是不纳入城镇房屋交易的范围,其交易行为和结果不受保护!
没有产权证
在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在这类土地上建造房屋,不用交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法律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外来者如果购买了这类房屋,并不能享有房屋的产权,而是居住使用权。
而通常的商品房,购买者享受的是完全独立产权,有自己的房屋产权证。目前农村集体使用权私下、变相的转让大量存在,不仅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导致了土地利用的混乱,影响了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而且造成了土地产权关系不清,交易的不安全,给农村的稳定带来了隐患,也给购房的消费者带来了各种潜在的风险。 一、无房产证
建设部《》第五条规定:&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只有拥有个人房产证,才能证明房子是你的,而不只是拥有使用权。
而按照法律规定,集体性质的土地使用权是不能在土地性质未变更性质之前进行买卖的,相应的在该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也无法进行买卖或转让,因此也就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农村人能够用来证明自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书一般是当地区、县()、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书。这个证书只能证明被该证书记录的人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集体房产证是临时的证明,是个模糊概念,甚至缺乏法律依据。
二、不能用于抵押和贷款
《担保法》明确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贷款和抵押的是要登记的,而登记唯一凭证就是房产证,目前农村房既无房产证也不进行登记。
三、易产生纠纷,房屋没有保证
集体产权房有相当一部分是村里自己开发的,也就是说时任书记就是开发商头头,如果几年之后,一换届,很可能就会出现纠纷。再者说,村里开发的房子,一般都是以改善村名居住状况名义开发的,没有任何法律保障,没有房产证也没有土地证,出售乡产权的住宅,并不具备正规的,而只是签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上的房屋性质也与实际有很大不同。而仅有的购房合同也可能会因为大队书记的换届而变得没有什么效力。
另外,《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这就容易出现这样一个问题,村民将房子卖出后,就意味着再也没有宅基地,而面临房屋拆迁增值、继承等各种因素村民开始对自己的出售行为感到后悔,鉴于集体产权的对外销售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出卖人完全有权利也有可能重新要回自己的房子,那么购房者就只能处于被动无助的尴尬境地。
四、房子质量无保证
房子开发首先必须是具有开发资质的。而集体产权房很多是由土地所在村自行开发的,根本没有资质,在质量、信誉方面都没有保障。
开发商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竣工后,应到房地产权属管理部门申请,由登记部门通知房地产测绘部门进行现场勘测,待勘测数据确定后,权属管理部门需要通知土地管理部门最后核定地价,还要审核该项目是否按规划批准的用途实用土地、是否按规划的面积建房、地价款最终缴纳的情况,以及拆迁安置结案情况等。只有在上述内容全部审核无误后,才能确认产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而集体产权的房子相对商品房来说房子质量检测程序相对缺乏,购买房子后所持有仅为一纸与当地乡政府签发的合同,在质量上的隐患相对一般商品房来说较大。
五、拆迁无补偿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所有;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私下交易并不能将房屋过户,即使把房款给卖房者,实际上房屋的法律所有人还是原来的卖方。将上建设的房屋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员出售,显然是一种变相的行为。正因为如此,目前我国尚无对拆迁农村房屋而给予承租人(使用人)补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其补偿对象均为农村土地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
六、行为违法,不受法律保护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属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农民将房屋卖给城市居民的买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即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契税证等合法手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更加明确的规定:&的转移,必须经合法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能随房转移给买主,房屋买卖、赠与等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
集体产权房屋对外出售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一旦产生纠纷,法律是不予保护支持的。
七、村民证不合法
有很多开发商为了更好销售房子,避开农村集体产权房只能在集体之间买卖的法律规定,而出奇招,就是给买房的的消费者办理一个农村的村民证书,这样,就可以用本村村民的名义来买房。而事实上这种由村委印发的村民证是毫无用处的,就连买卖行为的真实性也无法起到证明作用,况且这种村民证本身就带有违法性,是不能作为以后有关法律纠纷证据的。
买房子是一生的大事,可以说关乎我们的幸福,有句俗语叫:不怕一万就怕万一,有谁敢说自己运气就那么好,所买的房子以后不会出现问题哪?而事实我们也可以看出,因为集体产权房而产生的纠纷在房产案例中是占有相当比重的,所以我们在购房时一定不能贪图一时便宜,而为自己以后引来无尽麻烦,很可能最后会失去辛辛苦苦赚来的房子。买房子一定要理性在理性。
新手上路我有疑问投诉建议参考资料 查看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刀剑2名望等级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