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州28号白邑村最大交通事故处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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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环路回辉村路口今日发生交通事故
今日下午,在二环路与嵩明到白邑交叉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网友都现场时,看到一辆电动车横睡在路中间,已经被撞的完全变形,伤者为一女性,已经送往医院救治,事故原因还在进一步调查当中。交警提醒广大市民朋友,由于该路段没有设置红绿灯,又地处繁忙路口,请大家经过此路口时减速慢行,互相礼让,特别提醒骑电动车和摩托车的市民注意观察两侧来往车辆,为了您和他人的安全,请大家减速慢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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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培基与侯玉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4号原告邹培基,男,汉族,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易门矿务局退休职工,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汉族,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云南省安宁市。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侯玉兰,女,日生,云南省易门县人,初中文化,务农,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代理人罗国礼、赵敏艳,安宁市禄脿法律服务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小学文化,务农,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海源北路769号民爆大厦科研1号楼六楼。负责人毛盛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满典,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邹培基诉被告侯玉兰、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侯玉兰及委托代理人罗国礼、赵敏艳,被告李某某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满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培基诉称:日,被告侯玉兰驾驶云******号车由安宁市禄脿街道办集镇经沪瑞线驶向安宁市禄脿街道办白邑村。8时56分,当其驾车由南向北以3排档,约24KM/h速度行驶至安宁市禄脿街道办白邑村岔口路段,遇原告邹培基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被告侯玉兰驾车向左打方向避让过程中,摩托车右手把与原告邹培基所背背篓碰撞,致邹培基倒地后受重伤,车辆部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安宁市人民医院和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0天。后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邹培基构成伤残,还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休息期评估为180天,营养期评估为60天,护理期评估为60天。本次事故,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昆公交认字(2013)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玉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培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玉兰所驾驶的云******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李某某,该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侯玉兰与原告邹培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列承担,应由被告侯玉兰承担超出部分的80%。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三被告赔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玉兰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部分及事故发生的事实部分我方没有异议,对赔偿范围我们有意见,我方认为原告计算的赔偿费用有一部分不应当由我方来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我方没有异议,我认为事故的发生我们双方都是有责任的,并且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大我们也赔偿不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我方仅对肇事车辆云******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故我方只针对交强险份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我方仅在医疗费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超出本分应当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我方会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对其相关损失我方在质证部分再做陈述,对于原告所起诉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并且此次事故不是我方导致,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方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何认定?二、本案中三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原告邹培基提交如下证明材料支持其诉讼请求:一、身份证复印件。二、户口册复印件一份。与证据一共同证明:1、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系城镇户口。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玉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培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于日至4月8日在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急救的情况(住院天数为2天)。五、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保出院证》两份。欲证明,原告于日至4月15日期间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一科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7天;于日至4月26日期间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呼吸内科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1天。六、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欲证明,原告于日至4月26日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一科和呼吸内科住院治疗期间需两人陪护,并需要注意加强营养。七、安宁市人民医院(内三科)《出院证》、《出院小结》、《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欲证明,1、原告于日至5月16日期间在安宁市人民医院内三科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天数为20天;2、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家属陪护;3、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对症支持治疗;4、原告出院后仍然需要加强营养。八、安宁市人民医院(外三科)《出院证》、《出院小结》、《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书》。欲证明,1、原告于日至9月22日期间在安宁市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天数为10天;2、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并需要加强营养;3、原告出院后仍然需要加强营养。九、医疗费发票22张(共计57872.41元)、购买药品发票5张(共计1191元)、中药费收据1张(共计160元)。欲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59223.41元。十、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370元。十一、《陪护协议书一份》、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后勤服务发展中心收据3张、安宁市馨泰家政陪护服务所陪护费发票72张。欲证明,原告在昆明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060元,在安宁市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440元。十二、安宁市亲亲宝贝幼儿园《证明》一份、《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女儿邹某某每月的工资为3150元。该份证据主要用于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家属的护理费,因为原告受伤后家中无人照顾,其女儿邹某某辞职回家专门护理原告。十三、《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三份。欲证明,1、原告构成伤残;2、原告此次损伤经评估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3、原告此次损伤经评估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十四、收款收据一张,付款证明一张,购物小票20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购买生活用品支出732.9元。十五、通行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加油费发票共计47张。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54元。十六、病历一份。欲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十七、购买药品小票15张,欲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侯玉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九中的以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日300元发票、日三明鑫疆买的药为253.3元的票据、日玉寿堂诊所160元发票、日中医院出具的54.26元票据、日昆钢医院500元的放射检查费、日一心堂药品费266元,并且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票据如果发生在后期医疗费鉴定时间之后的就应当算在后期医疗费中,不应单独拿出来算,对该组证据中日的两张票据及日药品发票均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用;对证据十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十六、证据十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侯玉兰的一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一、证据十六、证据十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九当中,发生在后期医疗费鉴定之后的费用我们认为应当属于后期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剔出,并且我方只在10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证据十鉴定费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三期鉴定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且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十二要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针对三千多的工资没有配合任何用工合同也没有认可证据证明其收入,对于邹某某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三中《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同时指出两份鉴定的形成时间是九月份,对三期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所产生的鉴定费我方也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人损赔偿若干法律规定,没有任何证据作为辅证;对证据十五,任何交通费的产生,金额请求法院酌情考虑。被告侯玉兰提交如下证明材料证明其答辩理由:一、病情介绍单2张,欲证明,邹培基受伤的情况。二、收费收据5张。欲证明,邹培基在安宁住院的费用12132.4元是我方支付的。原告邹培基质证称:被告方提交的相关票据金额不在我方的起诉范围之内,不予质证。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同时提出我方还为原告交了8000元的医疗费,但票据在原告手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表示保险公司只在1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明材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交保险单抄件一份,欲证明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邹培基、被告侯玉兰、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的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九中,日金额为266.6元的药品发票、日金额为109.9元的药品发票、日金额为253.3元的药品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发生时间在原告邹培基后期医疗费鉴定时间日之后,应当包含在后期医疗费当中,依法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中日金额为160元的中药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的其它医疗费票据依法予以认定,并采纳。对证据十鉴定费发票中的三期鉴定的费用790元不予认可,其他鉴定费用予以认可并采纳。对证据十一中,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后勤服务发展中心的《陪护服务协议》及三张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该三张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病历资料及《陪护服务协议》相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并采纳。对第十二组证据,因原告并未提交安宁亲亲宝贝幼儿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的合法性,也未提交原告女儿邹某某与该幼儿园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予以证实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依法不予采纳。对证据十三中的《三期评定意见书》的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不予采纳,对《后期医疗费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并采纳。对第十四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依法不予采纳。对证据十五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纳。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并依法采纳。对证据十七,因十五张购药小票均产生在原告后期医疗费鉴定之后,因此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侯玉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依法予以采纳。通过庭审,本院确认本案如下的法律事实:被告侯玉兰驾驶云******号“五羊牌WY125-7A”二轮摩托车由安宁市禄脿街道办事处集镇经沪瑞线驶向安宁市禄脿街道办白邑村。8时56分,当其驾车由南向北以3排档,约24KM/h速度行驶至安宁市禄脿街道办白邑村岔口路段,遇原告邹培基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被告侯玉兰驾车向左打方向避让过程中,摩托车右手把与原告邹培基所背背篓碰撞,致邹培基倒地后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安宁市人民医院和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0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原告支付了护理费106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支付医疗费58367.41元,被告侯玉兰为其支付医疗费12132.4元。出院后,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邹培基此次损伤达伤残,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本次事故,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昆公交认字(2013)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玉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培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邹培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年80周岁。另查,被告侯玉兰所驾驶的云******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李某某,侯玉兰与李某某为夫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侯玉兰作为一名合格的交通参与者,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小心谨慎的驾驶机动车,若因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自身及他人人身损害的,且主观上存在过错的,应当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邹培基的各项诉请,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223.41元,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对该项费用认定为58367.4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三次住院的相关病历资料,可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天数为50天,其计算标准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及《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营养费3000元,原告提交的三次住院的出院证中均有医嘱需加强营养,但未注明需加强营养的时间,但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身份证可知原告今年已经80周岁,且结合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伤情,本院认为对于营养期的计算应当酌情考虑30天,以每天20元计算,计算为30天×20元/天=600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7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可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三次住院均需两人护理,其中原告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时支付的护理费10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安宁住院30天的护理费为1440元,本院认为并未超过一般护工工资的标准,故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另外一名护理人员原告女儿邹某某的护理费315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并未被本院予以采信,故其女儿的护理费只能按照一般护工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即80元/天×50天=4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500元;5、后期治疗费7000元,因原告提交的《后期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1591.25元,依据庭审所查明的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现年80周岁,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鉴定费237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支持伤残等级鉴定费及后期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580元;8.、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73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交通费554元,依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并需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认为产生相应交通费是必要的,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庭审所查明的原告因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伤残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计算为1500元最为合适,故对该项主张支持1500元。综上所述,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9223.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5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1591.25元、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7714.66(不含鉴定费1580元),另根据庭审所查明的被告侯玉兰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2132.4元,本院认定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87714.66元+12132.4元=99847.06元。根据庭审所查明的,被告侯玉兰所驾驶的云******号“五羊牌WY125-7A”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11591.2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29891.25元,剩余的损失69955.81元根据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昆公交认字(2013)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被告侯玉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邹培基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对于剩余损失69955.81元,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侯玉兰承担80%的责任即%=55964.64元,由原告邹培基承担20%的责任即%=13991.16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2132.4元,被告侯玉兰还应当赔偿原告55964.64元-12132.4元=43832.24元。庭审中查明被告侯玉兰驾驶的云******“五羊牌WY125-7A”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该车辆为家庭公用交通工具,且被告侯玉兰所持D类驾驶执照驾驶该车辆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邹培基赔偿款人民币29891.25元。二、由被告侯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43832.24元。三、驳回原告邹培基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97元由被告侯玉兰承担人民币957.6元,由原告邹培基承担人民币239.4元;鉴定费人民币1580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1264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16元。(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并入第二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均服判或不上诉的,本判决到期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玉洁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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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基富诉张仁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砚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卢基富,男,日生,壮族,砚山县人,大专文化,教师,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汪建坤,男,乾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仁中,男,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县。现住文山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雷作鹏,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文山市。委托代理人吴实林,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卢基富诉被告张仁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得斌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基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坤,被告张仁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基富诉称,日我驾驶的川铃牌正三轮摩托车由沙都卡驶往维摩斗果村方向,行至干河乡龙溪村路段时,被被告张仁中驾驶的云HE9446轻型普通货车冲撞,造成我及乘车人马廷柱损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后,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张仁中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骨干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后行钢板内固复位术,住院26天好转出院,即9月8日出院。全程由儿子和侄儿进行生活护理,支付住院治疗费20795.50元、车费200.00元。日我右腿损伤部位出现异常疼痛无力,家人以200元钱雇车送入砚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85.5元,检查结果为:内固定复位的钢板断裂移位。当日,再度由儿子和侄儿二人陪护住院治疗,之后,县医院请州医院专家医生再行钢板内固定复位术,支付专家费1000元(不给收据),住院治疗44天好转出院,即11月29日出院。支付住院治疗费37689.3元、车费200元(包车)。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往返交通费600元。此间,由于我未能教学上课,减少收入4742元。车损修理费1900元。我腿伤基本能行走后,找被告张仁中商量赔偿事宜,被告张仁中出示其保险单以证明保险人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并共同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理赔,但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理赔诚意,甚至刁难。综上所诉,为了维护我的合法利益,及时获取赔偿,唯有求助于司法程序处理,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给予及时受理,判准请求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医药费方面,对第二次住院天数不予认可,对误工费,原告是教师,是否扣工资要明细表,护理费达不到二人护理,不认可二人护理,保险公司只赔偿基本工资,交通费需提供正式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二次住院需提供证据,对伤残费无意见,对后续治疗费只认可45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修理费公司定损是1500元。被告张仁中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告第二次住院是报过医保的,不应拿来请求,护理费过高。我支付的16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我。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对第二次住院有异议;2、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理费有异议;3、后续医疗费评估为12000元,保险公司只认可450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仁中负事故主要责任。2、出院证、病情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住院医疗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支出金额59570.30元及住院天数70天。4、干河乡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伤被扣减的工资收入。5、嵩明白邑雄风工程处证明及工资表6份,证实护理人卢复兴月工资收入8000元。6、文山州礼光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及工资表9份,证实护理人韦中吉月工资收入3500元。7、砚山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不能活动,需二人护理。8、收条5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00元。9、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收费收据1份,证明鉴定支出1200元。11、砚山县天程汽车修理厂收据1份,证明车辆损坏支出修理费1900元。1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张仁中认为原告卢复兴的工资表应出具原件,且应是一人护理,并且原告是报过医保的,相关支出应以正式发票为准,鉴定费不认可。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病情证明认为是第二次住院的,第一次住院的没有,且没有说明原因。对3号证据没有异议,但对第二次住院天数有异议,请提供体温表。对4号证据证实不了原告误工被扣工资。对5、6号证据,护理人证明不是正规的明细表,应有实际发放金额,不予认可。对7号证据,按伤残等级应为一人护理,对第8号证据不予认可,需正式发票。对9号证据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应按病情证明上的4500计算。对10号证据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11号证据以保险定损为准。对12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仁中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修理费收据,证明被告支付修理费2200元,应由原告承担。2、住院收费发票,证明被告垫付了16000元。3、保险单,证明被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仁中提供的1号证据认可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认可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仁中提供的3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核损为1500元。经质证,原告卢基富、被告张仁中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定损单没有意见。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6、7、10、12和9号证据中伤残等级为十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仁中提交的1、2、3号证据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定损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部分有涂改痕迹,也不是减少了多少收入的证明,8号证据收条不是正式发票,11号证据与庭审中各方认可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定损单确认的修理费1500元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中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鉴定书的后续治疗费数额与实际发生额不是必然吻合,各方当事人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可留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日,原告驾驶川铃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险)由沙都卡驶往维摩斗果村方向,行至干河乡龙溪村路段时,与被告张仁中驾驶的云HE9446轻型普通货车冲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马廷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仁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骨干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后行钢板内固复位术,住院26天好转出院,即9月8日出院。日,因内固定复位的钢板断裂移位,再度住院行钢板内固定复位术治疗44天后出院,即11月29日出院。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二次住院治疗费为58570.30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25514.08元、被告张仁中支付16000元,原告未能教学上课,减少收入4742元,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定损为1500元。被告张仁中驾驶的云HE9446轻型普通货车修理费为2200元。云HE9446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仁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留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往返医院医治,护理费、交通费已经实际发生,应适当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请求。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056.22元、误工费4742元、护理费8912.44元(23236元/年÷365天/年×70天×2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鉴定费1200元、修理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卢基富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修理费1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46472元、误工费4742元、护理费8912.4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2226.44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基富30056.22元的70%,即21039.35元;三、由被告张仁中赔偿原告卢基富鉴定费1200元的70%,即840元;由原告卢基富退还被告张仁中垫付款16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86元,减半收取1893元,由原告卢基富负担881元,由被告张仁中负担1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我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傅得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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