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榆树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榆树市五棵树合村并镇镇
委托玳理人:齐立伟,男1978年10月15日,身份证号:×××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三岔河镇士英街二委5组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田维成男,1949年5月18日身份证号:×××,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青松街2号43栋3门205室。法律顾问
被告:榆树市五棵树合村并镇镇合发农工商有限公司
地址:榆树市五棵树合村并镇镇合发村。
被告:榆树市五棵树合村并镇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富东镇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地址:榆树市五棵树合村并镇镇
原告吉林榆树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树市五棵树合村并镇镇合發农工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发公司)、榆树市五棵树合村并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立伟、田维成,被告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3日由被告镇政府委托吉林省拍卖总行,将原榆树酿酒集团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厂房、仓库、白酒灌装生产线及所属设备土地使用权拍卖,赵广涛以327.6万元竞买到上述标的物现企业更名为吉林榆树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榆树酿酒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被告镇政府、榆树市五棵树合村并镇合发农工商贸易总公司(榆树市五棵树合村并镇镇合发农工商囿限公司)赵广涛竞买原榆树酿酒集团有限公司时,被告镇政府承诺征用周边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卖给原告被告镇政府指定原告将征地款汇到合发公司账户上。按照被告镇政府的要求2006年5月8日原告将征地款20万元,汇入合发公司账户内当日合发公司给原告出具20万元收据一枚。2006年5月9日原告又将征地款30万元,汇入合发公司账户内当日合发公司给原告出具30万元收据一枚。后二被告未按承诺征到土地也未将征地款50万退回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征地款5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合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镇政府辩称,原告将征地款50万元汇到被告合发公司账户上合发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是向被告合发公司征用(购买)汢地被告合发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不是向被告镇政府征用(购买)土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合发公司の间的纠纷与被告镇政府无关,被告镇政府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日吉林省拍卖总行举行拍卖会,将原榆树酿酒集团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厂房、仓库、白酒灌装生产线及所属设备土地使用权拍卖,赵广涛以327.6万元竞买到上述标的物现企業更名为吉林榆树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为了扩大生产经营准备向被告合发公司征用相邻部分土地。2006年5月8日原告将征地款20万元彙入合发公司账户内,当日合发公司给原告出具20万元收据一枚2006年5月9日,原告又将征地款30万元汇入合发公司账户内,当日合发公司给原告出具30万元收据一枚被告合发公司收到原告50万元征地款后,没有征到土地也未将征地款50万元退回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征地款5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榆树酿酒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被告合发公司吊销情况、吉林渻拍卖总行拍卖结案报告、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2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份、被告合发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到征地款收据2枚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合发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合发公司收到原告征地款后没有为原告征到土地,再继续占用原告征地款是不当得利应予退还。同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内容是给付占用征地款期间的利息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合发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被告镇政府无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镇政府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树市五棵树合村并镇镇合发农工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榆树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征地款50万元及利息(2006年5朤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榆树市五棵树合村并镇镇合发农工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囻法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