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中车辆经营损失怎么算

误工费、工资损失计算标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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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费、工资损失计算标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作者:张志胜,北京律师, )
一、基本案情
2007年5月,李某驾驶私家车经过北京市崇文区某路段时,与骑自行车逆行的张某发生碰触,致使张某倒地,头部发生骨折。交警到场后表示,张某系全部责任人,但是,为了尽快处理事故,在认定书上记载,李某负全责,李某为了息事宁人,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随后,李某将张某送往北京市天坛医院治疗,经过检查,张某病情并不严重,只需要休假两周即可。
2007年12月,张某向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支付张某误工损失15000元人民币。北京市崇文区法院根据张某提供的由北京市某咨询公司出具的工资单认定了工资数额并判令李某支付误工费15000元。李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李某代理律师表示,工资收入应当附带完税证明,否则,具有伪造之嫌,加之,张某年近65周岁,退休在家,月薪15000让人难以置信。二审法官不予采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独有偶,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金某交通事故一案中,原告提供了自己的完税证明却得不到法官的认可,非要出具单位的工资损失证明方可认定损失数额。
二、律师评论
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费等损失的确定依据。一般而言,受害人因为住院治疗等休假期间的工资损失,应当作为误工费的主要计算依据之一。除此之外,兼职人员的兼职工资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理应得到支持。可是,如果是私营业主,其收入表现形式不是工资,而是经营性利润,如何计算?难以一概而论,这也是法律在保护私营业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一个欠妥之处。
2、确定误工费等损失时,举证责任的划分与证明强度的把握。一般地,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这是没有疑问的。如果对方反驳,则需要提供证据。但是,证明强度问题很难捉摸:究竟需要完税证明与否?案例中法官让人捉摸不透。从法理上讲,完税证明作为国家机关提供的证据,效力当然强于一般书证,也很难造假,因此,当事人提供该类证据应当予以提倡。可是,完税证明是否为必备证据?从案例看,司法实践中给与了否定的答案。
3、受害人病假期间单位所发基本工资是否该扣除。一般而言,即使受害人休假,单位也可能发放一定比例的工资作为病假工资,所以,当事人出具工资证明后,对方很可能要求将该部分工资从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中扣除,然后计算受害人工资损失。这种要求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对方必须举证证明受害人在病假期间单位发放基本工资的事实、发放数额等。否则,如果法官单纯依据“常理”推断,简单的扣除“基本工资”是没有道理的。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9条第2款: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5条第2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更多交通事故法律知识请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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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扣押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否支持?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赖见兴&&发布时间: 19:55:23
  【案情】日8时13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赣F2G968轻型自卸货车沿G323线自东往西行使,途径G323线24KM+700M路段时,由于路面湿滑,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滑向左车道,与相对方向正常行使的由原告温某某驾驶的赣F43008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肇事车辆被会昌县交警大队扣押至会昌县某停车厂接受检查。日,会昌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该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各支付了车辆停放费500元后车辆被放行。后原告温某某将受损的赣F43008重型厢式货车送往石城县某汽修厂进行维修,于日修理完毕,为此花去修理费6828元。双方因车辆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法院,原告温某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赔偿修理费6828元、车辆停运费8000元、误工费4000元、停车费500元,合计损失19328元。  【分歧】庭审中,双方对车辆扣押在会昌县交警指定的停车厂期间20天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否赔偿产生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第5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而本案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中包括交警部门的扣车时间和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警部门为收集证据扣留事故车辆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停运损失并非是被告侵权行为或被告申请诉讼保全或合同违约行为所致,因此原告主张赔偿交警扣车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为收集证据依法扣留赣F43008重型厢式货车,造成的停运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警扣押期间及修理费期间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但计算停运损失的标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分析】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规定。车辆停运损失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损车辆系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该损失进行的赔偿。应当说停运损失包括被损车辆在扣押期间及合理的修复期间,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停运损失。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规定,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而本案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中包括交警部门的扣车时间和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但该规定只针对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是否应予赔偿而做出的批复,其并未对交警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否予以赔偿作出规定,在该批复并未明确将该期间停运损失明确排除在外的情况下,应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实践中,交警大队为调查事故事实及调取相关证据,一般都会将事故车辆进行扣押,该扣押是事故受害方所无法左右的。因此对于车辆因交警部门依职权调查取证而被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虽不属于修复期间的损失,但与肇事方的侵权行为有关,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肇事方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于停运损失的时间、范围法律没有明确的界定,仅增加了“合理”的限制。因此对于受害方车辆在交警队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应优先考虑车辆扣押在交警队是否合理。如上所述,当前交警大队扣押事故车辆进行调查取证是事故处理的合理选择,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及与生活常理相悖,所以交警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有其合理产生的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警扣押期间及修理费期间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但计算停运损失的标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第1页&&共1页编辑:张满洋&&&&君,已阅读到文档的结尾了呢~~
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应受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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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应受赔偿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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