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安卫士不发工资发工资日期遇到中秋节给发工资吗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809号

原告:向水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法定代表人:刘万俊,职务: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丁建隆,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下简称恒安总公司)、被告

(以下简称恒安分公司)、被告

(以下简称地铁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卫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水根及委托代理人刘华律师,被告恒安总公司和被告恒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杰,被告地铁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水根诉称:原告向水根对穗荔劳人仲案字(2014)115号仲裁裁决不服。原告向水根在职期间的日常管理、发放工资、考勤考核、工作地点等均由被告恒安广州分公司负责,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水根入职后在广州工作,由相同的管理人员进行管理监督,考勤表、工资明细表、食宿补贴表均注明“北京恒安卫士广州地铁项目”,表明原告向水根其实是被告恒安分公司的员工。即便被告恒安分公司在原告向水根入职时尚未成立,亦不能否定原告向水根与被告恒安分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只能说明被告恒安分公司聘用原告向水根时不具备用人主体的资格。被告地铁总公司与原告向水根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被告地铁总公司是用工主体。为维护原告向水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向水根与被告恒安广州分公司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2、被告恒安广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向水根在职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707元、2012年和2013年的高温津贴122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700元;3、被告恒安总公司和被告地铁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恒安总公司辩称:我司已经与原告向水根签订了劳动合同,已经支付了原告向水根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我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和加班工资。原告向水根所在工作地点在地铁站内,有空调,其属于非高温作业人员,双方没有约定发放高温津贴,我司无需支付高温津贴。我司既没有解雇原告向水根,又没有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原告向水根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在合同期满时离职。我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此外,原告向水根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和高温津贴,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被告恒安分公司辩称:原告向水根是被告恒安总公司安排在广州地铁车站内从事保安工作的员工。原告向水根与被告恒安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向水根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铁总公司辩称:原告向水根认为其与被告恒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我司与被告恒安分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合作关系。我司与被告恒安总公司签订的是外包服务合同,而非劳务派遣合同。我司不是原告向水根的用工单位,不参与对原告向水根的管理及薪酬发放,没有损害原告向水根合法权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向水根请求我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水根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向水根与被告恒安广州分公司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被告恒安广州分公司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707元、2012年和2013年高温津贴122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700元;被告恒安总公司和被告地铁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穗荔劳人仲案字(2014)115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向水根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向水根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地铁总公司向被告恒安总公司购买保安服务,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了委外服务合同。该合同对服务期限、服务人数、服务范围、服务内容、对保安员的要求、服务费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恒安总公司依约安排保安员到被告地铁总公司指定的地铁车站和车站沿线工作,被告地铁总公司依约支付保安服务费,为保安员办理临时出入证。

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水根入职被告恒安总公司。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满后的税前工资为每月2300元,其中基本工资1300元、岗位津贴200元、绩效奖金200元、加班费500元、其它补贴100元,到驻勤单位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工作地点统一安排,在职期间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6天。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如低于最低工资,按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发放高温津贴。

原告向水根在广州市地铁车站工作,基本工资从2013年5月起调为1550元。被告恒安总公司以员工签名方式考勤。原告向水根在2012年中秋节加班1天、国庆节加班2天;2013年元旦、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各加班1天,春节、国庆节各加班3天。被告恒安总公司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共计发放加班工资7300元。劳动合同期满时,被告恒安总公司同意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原告向水根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2月31日离职。

被告恒安分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向水根与被告恒安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向水根承认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被告恒安总公司对劳动合同予以确认。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向水根与被告恒安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水根主张其签名时劳动合同为空白,但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向水根入职时被告恒安分公司尚未成立。原告向水根主张与被告恒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

原告向水根已经与被告恒安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期满时,被告恒安总公司同意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原告向水根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不能举证被告恒安总公司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合同,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向水根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被告恒安总公司应向原告向水根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按原告向水根基本工资计算。原告向水根在职期间2012年中秋节、国庆节、2013年元旦、春节加班共计7天,应得加班工资1255.2元(1300元÷21.75天×7天×300%);2013年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加班共计6天,应得加班工资1282.8元(1550元÷21.75天×6天×300%),应得加班工资合计2538元。被告恒安总公司已经发放了加班工资7300元。换言之,被告恒安总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原告向水根请求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水根所在工作地点地铁站有空调,且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发放高温津贴。原告向水根请求支付高温津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向水根每日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6天,税前工资为每月2300元,其中加班费为每月500元。被告恒安总公司主张向原告向水根支付的劳动报酬已经包含了休息日加班工资。在扣除加班费后原告向水根每月工资为1800元。经折算,原告向水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广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本院据此采信被告恒安总公司的主张。

原告向水根主张被告地铁总公司与被告恒安总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委外服务合同实为劳务派遣协议,其被派遣至被告地铁总公司工作,被告地铁总公司是用工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及违反协议的责任。在本案,被告地铁总公司向被告恒安总公司购买保安服务,并非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被告恒安总公司按照劳动合同安排原告向水根到驻勤单位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并非派遣原告向水根至被告地铁总公司工作。被告地铁总公司与被告恒安总公司签订的委外服务合同不符合劳务派遣协议的法律特征。原告向水根认为委外服务合同实质为劳务派遣协议,理据不足。被告地铁总公司并非原告向水根的用工单位。原告向水根请求被告地铁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向水根与被告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向水根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向水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于2014年6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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