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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晓与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贵阳金灵万和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19次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1民终3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1#-E#办公楼701-705室。
法定代表人:林明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皖昱,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英,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金灵万和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竹林村车田组平桥桥头侧面。
法定代表人:姚春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英,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晓。
委托代理人:彭基军。
上诉人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商贸城)、贵阳金灵万和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灵万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晓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南商贸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887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事由:1、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的车辆实施扣押,西南商贸城仅是对车上的货物进行检查,以保障西南商贸城商户的财产安全,核实货物来源后就允许其把货物拉走,派出所的说明可以证实。原判认定上诉人扣押车辆系认定事实错误;2、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车辆被扣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
金灵万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887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事由:1、案发时,上诉人既不在场,也未参与整个事件,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车辆被扣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邹晓辩称,案发当天已经有商贸城的业主打电话给西南商贸城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货物是从业主那里收取的纸壳,但是西南商贸城仍然扣押车辆。第二天被上诉人去找西南商贸城协商时,保安部人员将我们赶走,之后也一直没有给予答复。金灵万和公司虽然事发时不在现场,但之前我们收取业主纸壳时,金灵万和公司的法人姚春风就曾讲过,商贸城和金灵万和公司签订了合同,其他不管合不合法,都不准在里面收纸壳,金灵万和公司不会出面扣留货物,但会让保安部来管的,故金灵万和公司也应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干涉原告正常合法经营;2、判令被告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归还违法扣押的原告车辆贵A×××××中型厢式货车;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从扣车之日至判决之日止,原告车辆损坏修复费用及停运损失人民币12万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判查明,日下午6点,原告的贵A×××××中型厢式货车在西南商贸城2号楼外路边停放收受2号楼4楼A区55-56,18-19号业主废纸时,被被告西南商贸城保安以安全检查为由扣留,直至庭审即日后开走。现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导致其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金灵万和公司系日注册成立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的有限公司。2015年5月,多户业主与原告邹晓签订废品回收委托书,并向被告提交意见书,其中载明“废品是我们自己的私人财产,贵公司物业经理等人将我们的私人财产承包给金灵万和公司垄断收购,既压单价又少称,经常100斤废纸,他们称下来只有40至50斤,根本不顾我们业主的利益,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相关的法律法规,经过我们业主商量,我们愿意将所有废品交给百洁兴物资有限回购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晓收购”。
还查明,被扣车辆在被扣留期间轮胎等被损坏,为此,原告已支付轮胎修理、马达更换款共计6700元。再查明,贵A×××××中型厢式货车系登记在案外人高玉信名下,使用性质为货运的车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汽车买卖协议一份,载明该车已由高玉信卖给原告邹晓。
原判认为,原告通过合法、自由竞争的市场经营行为获取的财产利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侵权事实的认定问题;二、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
关于侵权事实的认定问题,首先,原告收受被告西南商贸城辖区内业主的废纸物品,系正当、合法的市场买卖行为;被告作为该辖区管理公司,立足点应为保护辖区内业主的合法权益,例行检查是行使保护职能之一,但被告不能以安全检查为由而肆意干涉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行为。具体到本案而言,在被告西南商贸城例行检查未发现原告侵害辖区及业主利益时,应立马放行。综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生活常理进行判断,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可信性更高,被告西南商贸城与被告金灵万和公司是基于垄断利益而侵害原告私人财产的行为,客观上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被告擅自扣留原告车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被扣车辆的主张,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法院基于防止扩大损失要求原告开走被扣车辆,现原告已开走该车,在客观上已不存在排除妨碍的事实,故法院无需再行处理。
关于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由于被告扣留原告车辆导致该车在被扣留期间损坏,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等共计67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修复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收受的废纸物品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毁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资损失1000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从扣车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每日按800元赔偿运营损失的主张,法院认为,虽原告方无充分证据给予证明,但原告的车辆系营业性质车辆属实,被告的故意侵权行为客观上定会造成原告损失,参照考虑行业情况,法院酌情按150元/天的标准及时间为日至日共计240天即150元/天×240天=36000元支持原告纯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过户损失的诉请,系处分其民事权利,从其自愿。至于本案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贵阳金灵万和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邹晓经济损失43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系减半收取,原告预付),由原告邹晓负担350元;由被告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贵阳金灵万和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光碟一张,拍摄于一审开庭之后,系被上诉人开车再次去西南商贸城收纸壳时车辆又被商贸城保安拦下,被上诉人认为可以证明西南商贸城扣押车辆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确认该视频中的车辆非本案扣押车辆。二上诉人认为视频与本案无关,首先车辆不是本案涉案车辆,其次从视频也看不出有扣押车辆的事实发生。被上诉人还提交短信照片两张,证明车辆被扣押后,曾打电话给商贸城工作人员阎维迪、林坚强协商,阎维迪告知了林坚强的电话,但给林坚强打电话时他没有接,而是发短信告知稍后再来电。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车辆被扣后找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协商,但未给予回复。二被上诉人短信照片仅是一个截图,属于传来证据,也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交徐智、陈浪的证词两份,被上诉人称徐智系事发当天卖纸壳的业主,其证词称:“日销售废纸箱一批给邹晓,用车推送至负2层西门公路边装车,后来邹晓打电话说商贸城保安不放行,需要证实废纸箱是哪位业主的,于是本人给2号楼楼长刘天磊说明情况,但保安最终没有放行;第二天本人及其他业主又去中合控股说明情况,负责人说会尽快出处理结果,但一直未收到回复。”被上诉人陈浪系一起被扣车的车主,其证词称:“其车辆在6月20日被商贸城扣押,6月29日早上与同样被扣车的邹晓一起去商贸城反映情况,但被保安赶走,后来又到派出所反映情况,也不管不问。最后保安强制要求写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在商贸城范围内收购废纸,保安才开锁放车,但邹晓的车辆一直被保安用摩托车堵在公路上。”二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询问,该证词不符合证据的规定,应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视频资料虽不涉及本案扣押车辆,但视频中可以看到有其它车辆被锁住,也可以看到西南商贸城的保安在进行盘查询问,故本院认为该视频可以从侧面证实西南商贸城对外来车辆有扣押行为。另外短信照片以及证人证言也相互佐证了被上诉人所称车辆被扣押后,曾找西南商贸城相关人员解决,但一直未得到回复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车辆是否是西南商贸城扣押的问题,虽然西南商贸城主张其拦下车辆只是为了查验货物以保障业主的权益,而非扣押车辆。但宾阳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来看,事发当天西南商贸城工作人员和被上诉人未找到店面老板核实货物情况,故约定待第二天之后再行处理。那么双方都应在第二天积极处理核实货物的相关事宜,西南商贸城作为管理方,更应在拦下车辆后积极主动履行查验货物的义务。但西南商贸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了查验义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过被上诉人来进行处理或将车辆开走,反而是被上诉人提交证人证言、短信照片等证据证明其几次找西南商贸城的人员协调放车事宜均未果。无论从生活常理和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来看,被上诉人不可能在车辆被拦下后,放任车辆摆放在路边不管,原判从证据高度盖然性角度认定西南商贸城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金灵万和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事发时金灵万和公司并未在现场,也未实施拦车行为,至于被上诉人称金灵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叫西南商贸城保安拦下车辆的说法,仅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说法不予采信。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实金灵万和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判认定其与西南商贸城实施了共同侵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8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8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付被上诉人邹晓经济损失437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邹晓负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元,上诉人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国智
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
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治杭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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