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张宁吉林人简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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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张宁,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学欣,律师。被告,住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学海路483号。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宁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诉称,被告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两个月内归还。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五张,票面金额合计为35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持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到建设银行兑付,建设银行以被告账户内无资金拒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公司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口头承诺两个月内偿还。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凯为原告出具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五张,票面金额为35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到建设银行兑付,但被银行拒付,原因是被告账户内无资金。原告向被告追索无果,故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五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其拖欠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关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宁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元,由被告天津至合至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昆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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