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人员从车上掉下去,然后被车静安寺压死人,可以报三者险吗?

“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后伤亡可否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 余志亮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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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后伤亡可否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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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法律条文中的被保险人是指定明确的,就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而不是框定为投保人,但是对“本车人员”这一个时空概念并没有作出详细而精准的规定。原来坐在车上的乘客,被甩出车外后,自然不是本车上的人员,空间上已经不在车内,但是司法实践中把本车人员界定时间定在现在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而不是定在事故发生后的一个静止状态。我认为这样的主观性比较随意,缺乏说服力。既然本车人员本来就是一个时空随时变换的动态过程,本律师也可以理解为:1、发生交通事故后,仍在投保车内的人员认定为本车人员,被甩出车外的人员认定为第三者;2、凡是驾驶员以外的任何人员都是第三者(这种第三者也是民法、保险法的上通说和理解),不管是车内还是车外的人员。本律师认为:1、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75条、75条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明确把投保车辆的“本车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甚至依据第75条规定的通常理解,只要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际上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都要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垫付,不管受伤人员是车上的“本车人员”还是车外人员(第三者);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设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是国务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制定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把“本车人员”列入免赔范围,视为被保险人驾驶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本车人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由交强险公司赔偿,国务院的规定似乎超越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3、法律的本意是公平、公正、平等的适用于每个公民,国家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就是:把肇事机动车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通过保险的方式来由社会承担,把个体的风险转移到保险公司,从而保护交通事故肇事者之外的弱势方——第三者,毕竟机动车在行驶中,给社会、给其他人(肇事者和保险公司以外的)带来较大的危险,这种危险大于肇事司机自己面临的危险。通常来说,在车内的人员自然比车外的人员面临的危险要小,要安全些,因为肇事司机处在车辆的保护中,客观上也属于实施危害行为的侵权人,而对于车体外的人更加容易受到肇事车辆的加害,毕竟是“车包人”胜过“车撞人”,其他车上人员也是受到的危险较小,但是如果本车人员被抛出车外,那么他受到的危险更加大,大过原本在车外的人员。所以,既然面临风险较小的车外人员都可以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那么被甩出车外受到更大危险的伤亡人员,更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这样才会符合法律公平和平等的精神,符合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法律目的。4、一些法官或学者认为,如果将被抛出车外的人员按照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那么就会导致保险费率的提高,引起整个社会群体的不满,增加投保大众的保费负担,完全没有必要为了保护少数的被甩出人的赔偿金额,而牺牲大众的利益。我认为这不但不符合立法精神,不符合以人为本的精神,而且也不符合逻辑,完全背离保险转移风险的目的,过分担心保费增加带来的损失,交强险本来就不是用来盈利的,是根据车辆出险事故来调整保险费率的,对于没有出保险事故的大部分车辆,也是没有影响的。所以,本律师认为,从尊重人的生命价值和保护弱势的利益以及维持法律正义的法律思维方式,应当对于被甩出车辆外的人员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来赔偿。希望以后立法更加明确,司法实践能转变。本律师办理了大量交通事故案件,有比较专业的知识和丰富的经验,欢迎来电、来信咨询,探讨案情,大家共同进步。本文章欢迎转载,但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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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速递】车上人员被甩车外压死
能否按“第三者”责任险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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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只需一秒。精彩,尽在掌握!乘车人在车祸中被抛出车外,被所乘车辆碾压致死,这种情况是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还是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近日,...
乘车人在车祸中被抛出车外,被所乘车辆碾压致死,这种情况是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还是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近日,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对该起侵权赔偿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给予赔付。日18时,车主张某雇请司机袁某驾驶一辆轻型自卸货车运载木材,并乘载肖某、杨某等4人。当货车行至一处急弯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车辆打滑,货车坠落道路右侧的山岰中,坐在车厢上的肖某、杨某从车上甩出,被滚落的车辆及木材砸压当场死亡。兴宁市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认定,司机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杨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7月16日,经双方协商,车主张某共赔偿79万元给两死者家属。事后,张某向投保的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保险公司却以受害人肖某和杨某是“车上人员”为由,拒不理赔死亡赔偿金。于是张某将保险公司起诉至兴宁市人民法院。原、被告双方就肖某和杨某应该按“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进行赔付展开激烈争辩。“ 保险公司 认为 ”↑事故发生时两被害人在车上,事故车辆在翻滚中将乘车人员肖某和杨某甩出车外,并不能改变其系“本车人员”的性质,故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 认为 ”↑肖某和杨某在车辆发生事故前虽系“车上人员”,但其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被甩出车外,与运行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所称的“第三者”的范畴,应认定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人员,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法院 认为 ”↑判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受害的人是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受害人肖某、杨某死亡原因为抛出车外被车辆及木材砸压当场死亡,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肖某、杨某不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被抛出车外后被车辆及木材砸压,因此二受害人应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而不是“车上人员”。根据相关法律和双方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进行赔偿。因张某为受害人家属支付的79万元赔偿款未经被告书面同意,故应以实际损失确定保险赔偿数额。因此,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张某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某48万多元。(曹彦)来源:人民法院报 觉得不错,点个赞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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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号-12车上人员被甩车外压死&判决按“第三者”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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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车上人员被甩车外压死 判决按“第三者”险理赔
  乘车人在车祸中被抛出车外,被所乘车辆碾压致死,这种情况是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还是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近日,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对该起侵权赔偿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给予赔付。
  日18时,车主张某雇请司机袁某驾驶一辆轻型自卸货车运载木材,并乘载肖某、杨某等4人。当货车行至一处急弯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车辆打滑,货车坠落道路右侧的山C中,坐在车厢上的肖某、杨某从车上甩出,被滚落的车辆及木材砸压当场死亡。兴宁市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认定,司机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杨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7月16日,经双方协商,车主张某共赔偿79万元给两死者家属。
  事后,张某向投保的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保险公司却以受害人肖某和杨某是“车上人员”为由,拒不理赔死亡赔偿金。于是张某将保险公司起诉至兴宁市人民法院。
  原、被告双方就肖某和杨某应该按“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进行赔付展开激烈争辩。
  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两被害人在车上,事故车辆在翻滚中将乘车人员肖某和杨某甩出车外,并不能改变其系“本车人员”的性质,故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则认为,肖某和杨某在车辆发生事故前虽系“车上人员”,但其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被甩出车外,与运行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所称的“第三者”的范畴,应认定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人员,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判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受害的人是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
  本案中,受害人肖某、杨某死亡原因为抛出车外被车辆及木材砸压当场死亡,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肖某、杨某不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被抛出车外后被车辆及木材砸压,因此二受害人应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而不是“车上人员”。根据相关法律和双方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进行赔偿。
  因张某为受害人家属支付的79万元赔偿款未经被告书面同意,故应以实际损失确定保险赔偿数额。因此,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张某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某48万多元。(曹 彦)
(责编:杨孟辰、李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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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车外被压身亡 遇到这种状况车险到底赔不赔?
  商报图形 肖遵怡 制
  开车上路,难免遇到事故纠纷,如今,机动车商业保险已成为我国财产保险业务中的最大险种。据渝中区法院统计,自2009年以来,该院共受理机动车保险纠纷案件605件,审结584件,占财产保险案件总数的95%以上。在所有案件中,因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不同,最终产生争议的案件有300件,占案件总数的51.3%。昨日,渝中区法院召开专题发布会,对机动车商业保险纠纷的典型案件进行梳理,看看遇到这些状况该怎么做。
  投保车辆与保单信息一致 缴纳保费可索赔
  日,某运输公司为车牌号为渝C××51、车架号L3AZ×××9的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日,陈某驾驶渝C××51货车从仙女山往武隆县城方向行驶时与第三人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伤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陈某负主要责任。其后保险公司以发生保险事故的车辆是套牌车为由拒赔。法院审理查明,发生事故的车辆与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车辆信息不一致。
  法官说法: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车辆应当是唯一的,一份保险单仅对应一辆机动车。某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与本案所涉车辆信息有出入,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保险金。在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只要该车本身来源合法,并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在发生事故的车辆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车辆一致的情况下,出险后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非医保用药索赔 保险公司拒赔无效
  日,蔡某驾驶保险车辆与龙某驾驶的电动机动车发生碰撞,致龙某及乘坐人沈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负全部责任。蔡某向伤者医疗费等进行赔偿后,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为由,在扣除了非医保用药后向蔡某进行赔付。蔡某遂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非医保用药部分。
  法官说法: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部分中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内容,实际上排除了当事人对非医保范围用药等部分的使用和索赔,而受害人以及投保人对于用药并没有选择决定权,故该条款实质上属于免责条款。保险条款中将其归类于“赔偿处理”部分,没有采用加黑、加粗、放大或其他方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对其含义及法律后果等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关于非医保范围等费用部分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对该部分进行赔偿。
  车上人员车外被压身亡
  保险公司应赔付
  日,王某驾驶保险车辆搭乘袁某、胡某行至李渡镇堰桥村垮水库公路段上坡时,因车辆超载而发生后滑,王某临危措施不当,致使该车向后滑出公路外翻落于山沟中,袁某、胡某二人在车外被保险车辆压伤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其后王某对死者进行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索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保险公司以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死者袁某、胡某系本车车上人员,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为由拒赔。
  法官说法:本案中,死者袁某、胡某原系车上人员,因保险车辆翻落而被置于车外,在车外被该车压伤致死,其身份已由车上乘坐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驾车出事后弃车离开
  保险公司可拒赔
  日,高某驾车经过沙滨路,意外冲上道路中心隔离花台。事发后,高某没有报案,而是锁好车门后弃车离开现场。第二天上午,高某才到交警队备案。此后,保险公司以高某在事故后未及时报案,也未及时通知交警到现场,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拒赔。
  法官说法: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如果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没有及时通知,致使事故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某驾车发生意外,既未报警,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存在重大过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建议
  保险公司
  应加强说明义务
  对于机动车商业保险纠纷的化解,渝中区法院金融审判庭副庭长宋涛给出以下建议:
  1.投保人应熟知合同条款和免责事由,严格规制自身行为,避免免责事由发生。同时,也要及时履行保险事故告知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固定证据,如事故现场照片、目击证人等,并尽快通知保险公司,以便帮助保险公司及时查明事故的原因、性质和损失。
  2.保险公司应完善保险合同,改善保险服务,规范代理行为,同时加强说明义务。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包括免赔率等一切可能限制或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内容进行单独印制,并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直至其在完全了解合同条款内容后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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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陶玉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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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被甩车外压死 判决按“第三者”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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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乘车人在车祸中被抛出车外,被所乘车辆碾压致死,这种情况是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还是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近日,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对该起侵权赔偿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给予赔付。
  日18时,车主张某雇请司机袁某驾驶一辆轻型自卸货车运载木材,并乘载肖某、杨某等4人。当货车行至一处急弯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车辆打滑,货车坠落道路右侧的山岰中,坐在车厢上的肖某、杨某从车上甩出,被滚落的车辆及木材砸压当场死亡。兴宁市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认定,司机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杨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7月16日,经双方协商,车主张某共赔偿79万元给两死者家属。
  事后,张某向投保的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保险公司却以受害人肖某和杨某是“车上人员”为由,拒不理赔死亡赔偿金。于是张某将保险公司起诉至兴宁市人民法院。
  原、被告双方就肖某和杨某应该按“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进行赔付展开激烈争辩。
  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两被害人在车上,事故车辆在翻滚中将乘车人员肖某和杨某甩出车外,并不能改变其系“本车人员”的性质,故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则认为,肖某和杨某在车辆发生事故前虽系“车上人员”,但其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被甩出车外,与运行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所称的“第三者”的范畴,应认定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人员,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判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受害的人是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
  本案中,受害人肖某、杨某死亡原因为抛出车外被车辆及木材砸压当场死亡,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肖某、杨某不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被抛出车外后被车辆及木材砸压,因此二受害人应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而不是“车上人员”。根据相关法律和双方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进行赔偿。
  因张某为受害人家属支付的79万元赔偿款未经被告书面同意,故应以实际损失确定保险赔偿数额。因此,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张某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某48万多元。(曹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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