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说:电摩超快电摩是一种犯罪,应该拘役。应该入刑。——是危害公共安全,危险驾驶。不可否认。

在新国标实施之前,按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车空车质量、脚踏装置、轮胎宽度超出国家标准不应视为超标车,更不应视为机动车,这关乎几亿人的切身利益!

一、《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二、按照《国家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根据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本标准技术要求中的5.1.1最高车速、5.2.1制动性能、5.2.2车架/前叉组合件强度为强制性条款;其余各技术要求均为推荐性条款。”

根据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检验、鉴定电动自行车是否合格有明确的规定,并将所有检验项目分为:否决项目、重要项目和一般项目。其中,否决项目3项(5.1.1最高车速、5.2.1制动性能、5.2.2车架/前叉组合件强度)、重要项目18项(5.1.2 整车质量(重量)、5.1.3脚踏行驶能力、5.1.4续行里程、5.1.5最大骑行噪声、5.1.7电动机功率、5.2 -3.2把立管力矩、5.2.3.3把立管静负荷、5.2 -3.4把横管和把立管的力矩、5.2.3.5把立管和前叉立管的力矩、5.2.4.1车轮静负荷、5.2.4.2车轮夹紧力、5.2.5脚蹬 隙、5.2.6.2鞍座调节夹紧强度、5.2 -8.2绝缘性能、5.2-8.4蓄电池的标称电压、5.2.8.5制动断电装置、5.2-8.6欠压、过流保护功能、5.5整车道路行驶要求)、一般项目13项(5.1.6 百公里电耗、5.2.3.1把立管安全线、5.2.4.3轮胎宽度、5.2.6.1鞍管安全线、5.2.7反射器和鸣号装置、5.2.8.1电器装置、5.2 -8 .3蓄电池密封性、5.3.1总体要求、5.3.2轮辆径向、端面圆跳动量、5.3.3前、后轮惘与前叉、车架平、立叉两边间隙的相对偏差、5.3.4前、后轮中心面相对偏差、5.4整车外观要求、5.6说明书的要求)。

项目合格判定条件:7.5.3.1 项目合格判定条件:须以受检的样本数全部合格方判定为项目合格。7.5.3.2型式检验的结果符合下列各条,则判为合格.a)否决项目应全部达到本标准要求;b)重要项目应有十五项以上(包括十五项)达到本标准要求;c)一般项目应有九项以上(包括九项)达到本标准要求。

由标准规定可知:否决项目全部达到本标准要求、重要项目有3项不符合标准要求、一般项目有4项不符合标准要求,即符合标准“7.5.3.2 型式检验的结果符合下列各条,则判为合格。”之规定,为合格产品。显然,空车质量、脚踏骑行能力为重要项目之一,轮胎宽度为一般项目之一,这三项推荐性标准同时达不到标准要求,一是合格产品,是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整体要求的,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是合格产品。

因此,按照《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整体要求,空车质量、轮胎宽度、脚踏骑行装置之推荐性标准企业没有采纳,是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标准要求的,更符合《道交法》对非机动车的要求,这种车辆不应视为机动车。

因为一旦在非机动车道内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如将这种车辆鉴定为机动车,就剥夺了其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权利,责任划分将与汽车无异,非常不公平。

更何况,电动自行车(产品)分设计阶段、生产阶段、销售阶段、使用阶段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是在设计阶段最高车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长×宽×高,而非轮胎宽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即为非机动车,而非其他阶段,且不包括脚踏装置和轮胎宽度,只要根据说明书、企业备案设计参数均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应为非机动车。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生产、销售阶段出现超标是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质量问题,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并不能改变其非机动车属性。

现实中,有些鉴定部门根据《电摩国标》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认为质量超过40kg等符合电动摩托车的标准,因此将此类车鉴定为机动车范畴,这非常不妥。这样倒是迎合了交警办案方便,直接认定超出推荐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该走机动车道,与行人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交通事故,算你全责或主要责任完事,但他们忽略了几个问题,一是根据上面的分析,这种车辆是合格产品。二是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超出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这种鉴定没有以法律为依据。三是相关部门的规定或意见没有执行或参考。其实,关于《电摩国标》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相关部门是下发了通知的,电摩国标》中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内容暂缓实施,至今没有实施,《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修订也不受限于《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现有国家标准相关条款的规定。

这是引用的相关报道:《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与电动自行车相关国家标准座谈会在京召开

2012年8月14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分管领导主持召开座谈会,讨论《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两项国家标准之间的关系。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自行车协会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了会议。经过讨论,与会者一致认为: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现行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国家标准应尽快修订完善。相关技术委员会要在前期大量工作基础上,加速研究和论证,广泛征求各利益相关方的意见,确保标准科学、公正。《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修订要适应产业发展的新形势,坚持安全、环保、节能的原则,不受限于《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现有国家标准相关条款的规定。《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新标准出台后,将及时系统梳理和调整相关国家标准,保持国家标准之间的一致性。

多年来,绿源作为电动车行业的领军企业之一,为电动车行业的发展奉献力量,为行业标准的出台谏言献策,始终以“责任人”的意识关注着行业的稳固向前发展。

绿源集团董事长倪捷先生,作为电动车行业的资深学者,更是倾尽心力专注于电动车乃至整个行业的研究。由他发表的《迎“两会”热议电动自行车十大建议提案》、《对电动自行车国标修订的若干建议》、《交通安全数据分析》、《中国大众交通变革与应对气候变化和节能减排的责任》等多篇学术著作,引发了业内人士的共鸣;在《中国电动车与碳排放问题》、《关于电动自行车“限重误区”的简要汇报》、《两轮电动车:回答交通安全的若干问题》等多篇专业学术论文中,他用电动车基础理论研究成果为电动车事业献上了大礼,用专业、精辟的笔触为电动车的“命运”赢得了机遇。

现阶段在新国标实施之前,有几亿人在使用依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大部分超出了此标准的推荐性条款,如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机动车处理,非常不公平,希望大家关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捍卫自己的权利——路权。

这里有权威部门的意见,相关部分与大家分享: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从行政违法行为转变为犯罪行为。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12月1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以下简称《意见》)。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该指导文件,现就《意见》的制定背景、起草原则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意见》的制定背景

近年来,我国经济平稳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机动车成为重要的代步工具,机动车保有量逐年提高。据统计,2010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已达到2.07亿,比2009年增加了2048万辆,增幅高达10.98%[1]。机动车数量的快速增长,极大地方便了人民群众出行的同时,无视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的现象也日益增多。以酒后驾驶机动车为例,2010年全国查处酒后驾驶63.1万起,其中醉酒驾驶8.7万起,因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4368件,死亡1958人。其中一些恶性事故案件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为从严惩处醉驾行为,遏制酒后肇事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入刑,并于2011年5月1日施行。此后,各地司法机关面临大量的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需要处理。但危险驾驶罪系新罪名,如何准确适用法律,在量刑上如何把握宽严政策,存在不少问题和争议。为规范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联合制定了《意见》。

二、关于《意见》的起草原则

《意见》的起草主要遵循以下两个原则:一是体现依法从严惩治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要求。考虑到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高度危险性,为确保此类案件的处理能够切实起到预防犯罪、保护人民的作用,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醉酒程度较高,在高风险路段醉酒驾驶,醉酒驾驶载客营运机动车,逃避或者拒绝、阻碍执法检查等情形,明确规定从重处罚,以体现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二是重点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对部分尚不能解决的问题,留待条件成熟后再解决。《意见》对已达成共识的“醉酒”的含义和认定依据、“道路”和“机动车”的范围、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强制措施的适用等突出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共七条,主要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含义、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以及数罪并罚、适用罚金刑等有关定罪量刑的问题和收集证据、采取强制措施等程序性问题作了规定。

(一)关于如何认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研究,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如果没有特别需要扩张或者限制解释的理由,对概念性法律术语的规定应与其所依附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据此,《意见》第一条对“醉酒”、“道路”、“机动车”作了界定。

1.关于“醉酒”的认定标准

2004年5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修订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以下简称《国标》)继续沿用这一标准。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是否应以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作为入罪标准?经研究,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是根据我国驾驶人员生理特点,经过大量调查研究、多方论证的结果,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且实践操作多年,已得到社会广泛认可,可以采用。故《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关于“道路”的含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适用这一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对如何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存在不小争议。例如,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住宅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经研究,判断这些地方是否属于道路,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道路的公共性特征。无论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机动车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如果仅允许与管辖单位及其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机动车通行的,则不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不能认定为道路。

3.关于“机动车”的含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适用这一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对有动力装置驱动且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以下简称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争议。各地司法机关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是否以危险驾驶罪入罪处理不尽一致。经研究,相关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因此,尽管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被告人林某,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2012年10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

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行至某村路口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林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9. 04毫克/100.毫升。

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某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实践中,对于汽车、货车等常见车型认定为机动车没有异议,但对于以动力装置驱动且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超出有关国家标准,达到或者接近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以下简称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争议较大。各地司法机关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主要理由是:(1)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属于非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逻辑上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既然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是非机动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则不属于非机动车。(2)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机动车类别中摩托车的技术条件。2012年9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强制性国家标准GB,以下简称《机动车国标》)将摩托车界定为由动力装置驱动,具有两个或者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并将电驱动、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两轮车辆等四类车排除在外。其中,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公里/小时的属于轻便摩托车,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公里/小时的属于普通摩托车。根据该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已达到轻便摩托车甚至普通摩托车的技术条件,故属于机动车。(3)出于安全保障需要有必要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实践中,为满足消费者快捷出行的需求,大部分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商制造的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大于20公里/小时,整车质量也超过40千克。这些超标电动自行车速度较快,安全性能较低,加之一些驾驶员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交通事故频发,超标电动自行车已成为继摩托车之后事故最多发的车型之一。为有力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设计最高车速大于20公里/小时,整车质量超过40千克,已达到轻便摩托车的技术标准,属于机动车,据此应当认定林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在道路土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目前,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相关行政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虽然根据《机动车国标》对摩托车的规定,部分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摩托车的技术条件,似属机动车,但《机动车国标》并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只是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摩托车。退而言之,即使《机动车国标》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其法律性质与效力也存在疑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必须执行。据此,《机动车国标》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属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虽然从其设置的权利义务和效力等实质要件判断,强制性国家标准与部门规章并无实质差异,但从其制定与发布的程序、体系结构、名称内容等形式要件判断,其不属于部门规章,只是接近手行政规范性文件。因此,国家标准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只有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之后,人民法院才能据此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在此之前,不应片面地以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机动车国标》的规定,或者以《道交法》未排除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为由,认定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或者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这种认定,属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层面还会造成行政执法的困境。《道交法》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受行政处罚,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未颁发过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证,故无权对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进行处罚,对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更是无从谈起。

(二)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规定和管理存在较多困难

一是当前尚不具备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规定为机动车的现实条件。2009年6月25日制定的《电动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强制性国家标准 GB,以下简称《摩托车国标》)本拟于2010年1月1日施行,但其关于最大设计车速为20 - 50公里/小时的属于轻便摩托车的规定,遭到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商和消费者的抵制。因目前生产和销售的大部分电动自行车的最大设计车速已超过20公里/小时,如果将这部分电动自行车作为轻便摩托车进行管理,会导致大量生产厂商被迫停业停产整顿甚至转产,也会增加消费者的出行成本,导致购买力大幅下降。2009年12月15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不得不专门就电动摩托车相关标准实施事项下发通知(国标委工-[2009 198号),决定暂缓实施《摩托车国标》等4项国家标准中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内容,并表示将加快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修订工作。2012年5月11日,《机动车国标》发布后,再次引发关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争议。同年8月14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与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自行车协会等部门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座谈会上达成一致意见,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修订要适应产业发展的新形势,其不受限于《机动车国标》等现有国家标准相关条款的规定。在《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新标准出台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将及时梳理和调整相关国家标准,保持国家标准之间的一致性。因此,超标车的性质仍需留待电动自行车国标修订完善时予以明确。二是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难度较大,且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根据机动车管理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在上路行驶前,应当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审查,获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还应当考取机动车驾驶证。这些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超标电动自行车一旦证照齐全,就可以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但如果有大量超标电动自行车与汽车、摩托车在有限的机动车道上抢行,无疑会造成一种无序状态,大大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

(三)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此类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的行为人往往不具有相关违法性认识

与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自然犯不同,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对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要求更高。不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驾驶的事实,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从该罪防范社会危险的罪质特征考虑,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如前所述,国家既未对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又未对其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要求普通公众认识到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既不现实,也不妥当,甚至有些强人所难。因此,目前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或者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人普遍不具有构成危险驾驶罪所需的违法性认识。如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则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实践中,有的地方为了解决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认识因素问题,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情况说明或者鉴定意见,称涉案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然而,这种做法既不能证明行为人认识到自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更不能证明行为人认识到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况且,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地方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鉴定机构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超出了其权限范围。本案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认罪,且未提出上诉,并非因为其认为自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而是基于“醉酒驾车一律要受刑事处罚”的错误认识。故不能因为林某认罪,就简单认为其具有危险驾驶的违法性认识。

(四)将醉驾超标车等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打击面过大,社会效果不好

电动自行车因其方便快捷,已成为人们常用的重要交通工具之一。据统计,我国电动自行车保有量目前已超过1.6亿辆,且逐年快速递增。由于大部分电动自行车都存在超标现象,如果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等行为一律作为犯罪处理,将会大大扩大刑法的打击面。这样的效果并不好,毕竟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绝大多数行为人都是没有前科劣迹的普通公民,一旦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对其工作、生活和家庭影响较大,甚至会出现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和谐因素。从这个角度考虑,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等行为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行为人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超过15公里/小时),可以对其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扣留车辆的行政处罚。如果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可以通过民事赔偿予以补救。如果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可以依法处理。

当然,一些地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现象较为严重,发生多起交通事故,也确实需要高度重视超标电动自行车存在的安全隐患。这需要相关主管部门采取有力措施,规范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和消费市场,修改完善电动自行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适当提高电动自行车的最大设计车速。必要时,可以考虑将其中一部分符合摩托车技术条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但在有关部门明确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产品目录进行规范之前,公安、司法机关不宜因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较大威胁,就将其认定为犯罪。综上考虑,类似本案情形,作无罪处理更为妥当。(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审判员曾 琳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副庭长 马 岩)

醉酒驾驶案件剖析材料 篇一:醉酒驾驶案件剖析材料 醉酒驾驶类案件办理攻略 发布时间: 14:11:43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   我要评论() 摘要:  醉驾入刑以来,各地都办理了大量的醉驾案件,有些地方甚至占到了总案件的20%以上,并且各地基本上都出台了快速办理机制,在7天刑拘期内将侦、诉、审全部完成,证据数量较少,案情简单,基本都没有请辩护律师,所以各地一般都指定资历尚浅的专人办理。因此,醉驾案件办理多流为形式和走过场,对醉驾案件的研究也是不足的,而《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期对醉驾案件典型案例的汇总,给醉驾案件办理有着很深很全的指导意义,现笔者结合审判参考和实务经验对醉驾案件办理中典型性问题进行梳理。  一、醉驾案件全面的证据标准(被告人供述除外)  1、证实饮酒的酒精度、饮酒体积、饮酒的时间。(1)饮酒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提取。证实被告人饮用了何种酒精度的酒种以及现场空酒瓶数量。(2)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饮酒的种类和数量,以及被告人饮酒后距离开车的时间。  2、证实饮酒后开车路线。(1)证人证言。证实酒后被告人驾驶机动车离开。(2)视听资料。道路交通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行车轨迹、时间以及有无超速。  3、证实是否醉酒。(1)酒精含量测试。有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唾液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抽血过程录像拍摄)。(2)证人证言。证实是否满嘴酒气,语言表述是否清醒,走路是否稳当。   4、其他量刑情节。(1)前科材料(2)到案经过(有无抗拒检测情节)(3)行驶证、驾驶证。(4)尿检有无吸毒(5)车辆检测是否合格。   二、侦查过程中注意的事项   1、快速完整搜集证据。(1)在呼气酒精测试后,有达到醉酒驾驶嫌疑的情况下,应当马上进行抽血。如果从查获到抽血时间过长,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会发生变化,一般饮酒后1、5小时左右在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峰值,此后递减,所以越及时越准确,在大规模查处酒驾案件中,侦查机关也可以联合医院在现场进行抽血。(2)快速到被告人饮酒的地方获取现场资料。有些酒店包厢还未打扫整理,被告人坐的位置旁边可能还放着属于被告人饮酒的空瓶子。(3)快速找到并询问和被告人一起饮酒的证人。由于证人多半都饮过酒,如果到第二天找到做笔录,可能对头一天晚上的事情已经忘的一干二净。  2、查处醉驾时遇到嫌疑人逃跑如何处理。自从交警追击嫌疑人导致嫌疑人发生事故之后,各地交警在查处醉驾时遇到犯罪嫌疑人驱车逃跑或者弃车逃跑一般不予追赶。那么是否遇到该情况就不管了呢。深海鱼认为,交警还应当积极履行职权,除了对逃跑车辆和嫌疑人进行可控措施的追捕,对已经看清车牌的嫌疑车辆应当积极查询其行动轨迹和所有人,虽然事后抓到嫌疑人可能无法查处血液酒精度,但是仍然应当固定其饮酒情况和酒后开车的证据,比如证人证言等,没有血液酒精度测试,在其他证据充分的情况也可以认定醉驾(在审查起诉中论述)。   3、被查处后锁住车门拒绝检测如何处理。深圳、杭州曾发生过交警砸车窗查酒驾案件,还有地方请专业人士强行打开车锁。在台湾,规定警察在告诫后可以将轮胎加锁、请锁匠开锁、使用器械击破汽车车窗玻璃等强制措施。目前在我国没有专门的规定,但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执勤车辆根据需要可以配备简易破拆工具的装备。另外该行为也属于妨害公务的一种行为,按理也可以强制排除妨害。所以实践中,交警首先应当判断是否有醉酒驾驶嫌疑,如果有醉酒驾驶嫌疑可以马上进行立案,经过告诫后,可以强制打开车门、车窗,当然能技术开锁的尽量技术开锁,确保人身安全。  4、抽血时嫌疑人不配合如何处理。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对于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警绳,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所以,在实践中交警可以用摄像记录强制抽血过程,强制过程中可以用人力进行手动约束,强制抽血。如《河北省公安厅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规定(试行)》:约束过程中,应当由两名以上民警监护,应使用运行良好的录像设备和报警设备。  5、抽血检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抽血应由第三方完成并封存(医生),在抽血过程中应当使用录像进行记录,抽血保存后应当由嫌疑人进行签字确认,并由医生签字确定。提取、保存、移送的过程应有书证反映完整,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会抽取二份血样,一份进行鉴定一份保存,但由于酒精容易挥发,因此对用于保存的该份血样应当使用特殊仪器和适当保存条件进行保存,以保证在20天内(一审、二审)重新检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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