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朱光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甜甜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栋,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郑仁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象山縣
被告:杨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吴永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吴永叶,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泮国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金琼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赵小团,男****年**朤**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赵小团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郑仁能该公司董事长。
(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郑仁能、杨惠、吴永叶、
、泮国治、金琼琼、赵小团、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鄭仁能、杨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元并支付利息7400元、罚息元、复利384.42元(暂算至2016年10月26日,以后罚息以借款本金元为基数、复利以借期内利息7400え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3.3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吴永叶、
、泮国治、金琼琼、赵小团、
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ㄖ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郑仁能、杨惠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春江花城小区A1幢48号301室(权证号:、)以及被告杨惠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彩虹南路58弄16号303室(权证号:,土地权证号:甬国用2012第2404362号)的房地产申请保全价值270萬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浙0225民初7119号民事裁定书但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春江花城小区A1幢48号301室(权证号:、)已转让,无法实施保全措施其他财产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再次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赵小团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定塘镇华塘路194号(权证号:07××61)、象山县定塘镇元亨路(权证号:070504,土地权证号:象国用2000第10-0047号)以及
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定塘镇浮礁路(权证号:,土地权证号:象国用2013第04123号)的房地产申请保全价值270万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浙0225民初71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財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泰银行象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仁能、杨惠、吴永叶、
、泮国治、金琼琼、赵小团、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郑仁能、杨惠、吴永叶、
、泮国治、金琼琼、赵小团、
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仁能、杨惠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起至2016年7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8.8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吴永叶、
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內容。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郑仁能发放贷款2500000元。借款后被告郑仁能、杨惠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0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元,利息7400元罰息元,复利384.42元
一、被告郑仁能、杨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
借款本金元,并支付利息7400元、罚息元、复利384.42元(暂算至2016年10月26日以后罚息、复利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應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債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書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