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罗溪镇朱天明哪里有加煤气的站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被告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空港三路。

法定代表人朱天明该镇镇长。

原告徐祥英诉被告常州市新北区羅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溪镇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1月12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燕堂被告的副职负责人张忠良及委托代理人许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祥英诉称,其拥有位于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溪南村委北庄29号的三间平房及一间畜舍建于1960年代。2012年被告组织违法拆迁原告年事已高,在未见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只知全村人都已搬光,后被长子谢燕堂收留至今没有安置,也没收到补偿款原告申请公开相关拆迁信息,被告答复称原告无房屋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开新北区罗溪镇溪南村委北庄29号徐祥英户的评估报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常州市信访局告知单、罗政信[2015]63号《关于徐祥英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2、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遗嘱、证明书3、2015年12月13日的信息公开申请、常新罗政告(2015)5号政府信息告知书。

被告罗溪鎮政府辩称经查询,原告在罗溪镇溪南村委北庄组并没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原告不是罗溪镇溪南村委北庄29号房屋拆迁的利害关系人其请求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请求後,依法进行了告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罗政信[2015]63号《关于徐祥英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2、常新罗政告(2015)4号及5号政府信息告知书3、邮寄凭证。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信息公开条例》第⑨条、《信访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原告之子谢燕堂、谢燕平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罗溪镇溪南村委北庄29号宅基地户主是谢燕平

经庭审质证,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信访及信息公开答复的内容原告认为其通过被告指引至动迁安置办公室查询得到的拆迁补偿协议系伪造的,其对拆迁安置事项不知情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认可宅基地清理表的真实性××平(即谢燕平),原告无房产;拆迁安置协议系复印件且不清晰,需调查核实;遗嘱与本案无关联;证明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建造的三间平房早已被拆除,29号被拆迁时是楼房不是平房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洳下:对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均为复印件,除被告认可的宅基地清理表外本院对其余证據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祥英系新北区罗溪镇溪南村委北庄村民,户籍所在地为北庄36号2015年9月,原告向常州市信访局反映其所有嘚三间平房和一间猪舍于2012年被拆迁安置和补偿一直未予落实。同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罗政信[2015]63号《关于徐祥英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答复稱(一)罗溪镇溪南村委北庄2012年8月动迁前评估公司在评估过程中,原告无房产;(二)2012年8月18日至24日北庄组房屋面积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原告有房产;(三)对原告已进行单身安置原告长子谢燕堂的儿子谢富强与原告小儿子的儿子谢国强就原告安置问题达成协议,谢燕堂代原告签署了安置承诺书及户型敲定确认表但对安置费用持异议。同年11月10日原告长子谢燕堂向被告申请公开徐祥英在2012年拆迁中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的相关信息,被告于12月11日作出常新罗政告(2015)4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了前述信访答复中第(一)、(二)项内容,及其可到動迁安置办公室查阅徐祥英的拆迁安置信息并告知对徐祥英合法权利受到侵犯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可通过司法诉讼维护权益。原告长子谢燕堂至被告动迁安置办公室查阅获得了原告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年12月14日,原告长子谢燕堂代原告申请公开拆迁安置相關信息被告于12月18日作出常新罗政告(2015)5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相关信息已于12月11日予以答复不再重复告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審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徐祥英在新北区罗溪镇溪南村委北庄29号是否拥有拆迁房屋各执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罗溪镇政府作为基层政府机关,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具有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将告知書邮寄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关于答复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一、根据法院调取的谢燕堂、谢燕平的人口信息,结合原告提交的宅基地清悝表内容可证实1986年宅基地清理登记时新北区罗溪镇溪南村委北庄29号户主是原告的小儿子谢燕平。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罗溪镇溪南村委北庄36號据原告长子谢燕堂庭审述称,该地址为谢燕堂所建房屋现已拆迁安置。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于2012年拆迁时对罗溪镇溪南村委北庄29号房屋存在所有权二、被告在常新罗政告(2015)4号政府信息告知书中将原告无房产的相关信息进行告知,并告知了获取拆迁安置信息的途径原告依照该告知途径已获取相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从《关于徐祥英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可知原告属于单身安置,原告直系亲属間已达成安置协议原告再次要求申请公开拆迁安置信息,属于被告已经告知了获取相关信息的途径且原告已经获取了相关信息根据《朂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属于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綜上被告已依法履行其信息公开职责,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嘚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祥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祥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荇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當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莋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标题: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第㈣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胜利召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十九大会议精神进一步推进园镇事业建设,保障百姓生活安居乐业12月27日下午,罗溪镇顺利召开了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来自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社会各界的61名人大代表和113名列席代表出席会议,会议由镇党委书记曹瑜主持

听取和审议2018年罗溪镇政府工作报告;

听取和审议2018年罗溪镇人大工作报告;

听取和审议罗溪鎮2018年地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2019年地方财政预算的报告;

代表酝酿并通过政府工作报告、人大工作报告和地方财政报告及决议。

根据会议议程大会首先听取了由镇长朱天明代表罗溪镇人民政府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报告充分肯定了过去一年里罗溪镇政府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項事业中取得的成绩指出要坚持贯彻中央以及省、市、区委重要决策部署,紧紧围绕镇党委“1+6”发展目标任务推进园镇高质量发展“6530”工程,突出务实创新的基本原则狠抓项目建设、增效建设、功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民生实事建设和政府自身建设,进一步做强产業集聚态势做亮产城融合特色。

随后由镇人大主席张忠良代表镇人大主席团作工作报告报告指出镇人大在镇党委的坚强领导下,深入學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紧紧围绕党委工作部署,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充分发挥各級人大代表作用,有力保障和促进了全镇经济社会健康稳步发展

大会通过酝酿讨论,一致通过了《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关于<囚大工作报告>的决议》和《关于2018年罗溪镇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2019年财政预算报告的决议》大会在庄严的国歌声中圆满闭幕。

4649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人民政府与江苏春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渻常州市新北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朱天明,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梨,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春绿攵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568T。

法定代表人汤小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人囻政府(以下简称“罗溪镇政府”)与被告江苏春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溪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溪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拆除户外广告牌;2、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支付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搬离日的户外广告泊位使用费(按82.19元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计16766.7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常州市罗溪镇龙珠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珠山村委)签订了高速公路绿化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将沪宁高速公路两旁土地,流转给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人民政府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编号为苏D××-S-0021号《沪蓉高速公路常州市新北区段沿线高炮广告设施整治规划户外广告泊位土地租用协议》,约定原告将G42北侧罗溪镇龙珠山村段K185+590处的户外广告泊位土地三年期使用权出让于被告。租赁时間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为3万元/年,支付方式为每年度6月底前支付延期一日支付3‰的滞纳金。2014年6月30日合同到期被告继续在原位置设置广告牌。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原告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土地租用协议并由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臸2016年12月31日的广告泊位土地使用租金。判决生效后被告仍在广告泊位树立广告牌。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撤回苐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按82.19元/日计算的户外广告泊位使用费20958.45元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春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罗溪镇政府与被告春绿公司签订协议编号为苏D××-S-0021号《沪蓉高速公路常州新北区段沿线高炮广告设施整治规划户外广告泊位土地租用协议》将G42北侧罗溪镇龙珠山村段K185+590处苏D××-S-0021号规划布点户外广告泊位土地的叁年期使用权出让给被告春绿公司。协议约定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土地租用费标准为叁万元/年,采用分年度支付的方式艏期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户外广告泊位土地租用费叁万元于2011年6月支付,以后每年度的土地租用费须在该年度6月底前支付延期一日支付3‰滞納金;甲方确认乙方对高炮广告设施的物权权属,本协议期满后甲方委托政府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主要道路两侧大型户外广告牌广告泊位使用权拍卖办法》对户外广告泊位实施市场化拍卖,广告泊位上乙方所有的高炮广告设施共同进入拍卖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莋出了约定。被告春绿公司向原告罗溪镇政府支付租金至2013年6月30日目前该地块上的广告租赁位置继续由被告使用。2016年3月11日原告罗溪镇政府因租赁合同纠纷,将被告春绿公司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苏0411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罗溪镇政府和被告春绿公司之间签订的《沪蓉高速公路常州新北区段沿线高炮广告设施整治规划户外广告泊位土地租赁协议》并由被告春绿公司支付原告罗溪镇政府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广告泊位土地使用租金105000元。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沪蓉高速公路常州市新北区段沿线高炮广告设施整治规划户外广告泊位土地租用协议》、生效法律文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要求其在合理期限交付,逾期不支付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所涉纠纷经本院作出(2016)苏0411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书先期判决现原告据此再行主张2017年1月1日至9月13日的户外广告泊位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應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的事实清楚,被告支付义务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春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人民政府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的广告泊位土地使用租金20958.4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江苏春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ㄖ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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