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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位于河南中南部,北接漯河,南临信阳,地处淮河上游的丘陵平原地区。位于北纬32&18' -- 33&35 ' ,东经113&10' -- 115&12'之间,素有&豫州之腹地,天下之最中&之称。是蔡氏、金氏的发祥地;重阳节和中国&四大传奇&梁祝爱情故事的发源地之一,也是&盘古开天地&美丽神话传说的发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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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称: 驻马店
别名: 天中驿城、汝宁、蔡州
行政区类别: 地级市
所属地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
下辖地区: 汝南,确山,正阳县,西平,上蔡
政府驻地: 驿城区
电话区号: 0396
邮政区码: 463000
地理位置: 黄淮海平原
面积: 15083平方公里
人口: 0年普查数据)
方言: 中原官话(漯项片)
气候条件: 亚热带向暖温带过渡地区
著名景点: 南海禅寺,嵖岈山,杨靖宇纪念馆
火车站: 驻马店西站,驻马店火车站
车牌代码: 豫Q
经度: 东经113&10 - - 115&12
纬度: 北纬32?18&~33?35&
行政代码: 411700
& & 此前,陕西省考古研究所秦俑考古队在1978年到1984年间,对兵马俑一号坑进行了正式发掘,出土陶俑1087件。其后,考古队1985年对一号坑展开了第二次考古发掘,但是限于当时技术设备不完善等原因,发掘工作只进行了一年。
& & 据资料显示,1974年兵马俑出土不久,因其军阵庞大,考古专家匆匆就给出结论,&秦俑坑当为秦始皇陵建筑的一部分。&此后各家就以此为定论。
& & 但是不久之后,就有学界提出异议,认为这种先入为主的印象并不准确,而真正秦俑的主人,更有可能是秦始皇的高祖母,史称宣太后的芈氏,芈氏是秦惠文王的姬妾,当时封号为八子,所以又称其为芈八子。
& & 后来,在出土的秦俑中,发现了一个奇异的字,刚开始学界认为是个粗体的&脾&字,后来的研究证明,另外半边实为&芈&字古写,所以这个字实则为两个字,即&芈月&。
& & 借以此论,乃为本文.
&附录:学者陈景元的论证:《探索发现-兵马俑的&神秘主人&》(因为大家说放在有话说里字太小,看得人都眼花了,所以我只好挪到上面来,不是故意要占字数哦)
& & 探索发现-兵马俑的&神秘主人&
& & 陈景元
& & 1974年3月,陕西省临潼县西杨村的几位农民在打井的时候,无意中发现了一个让全世界震惊的秘密。
& & 几个农民怎么也没想到,他们一镢头刨下去却唤醒了一个沉睡了千年的地下军团。
& & 发现秦始皇兵马俑的消息不胫而走,国内外媒体争相报道,世界各地的参观者向西安涌来,都想一睹兵马俑的恢宏气势。当时的法国总理希拉克在参观了秦始皇兵马俑后兴奋地赞誉为&世界第八大奇迹&,并在留言簿上写道:&不看兵马俑不算到过中国&。
& & 秦始皇兵马俑俨然已经成了中华民族的骄傲,成了中国的象征。
& & 然而,有一个人却提出了截然不同的观点,他认为:兵马俑根本不是秦始皇的陪葬,兵马俑的主人另有他人。
& & 提出兵马俑不是秦始皇的陪葬观点的人名叫陈景元,他是建筑学方面一名普普通通的学者,退休之前在江苏省国土局工作。
& & 其实,陈景元早在浙江金华老家读高中时就对秦始皇陵的历史传说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尤其是有关秦始皇陵神秘地宫的传说更是让他十分的痴迷。1957年,陈景元如愿以偿地考入了西安建筑工程学院,他想用建筑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对秦始皇陵地宫进行一番新的研究。报到第二天,怀着满腔热情的陈景元就只身一人前往秦陵一带考察,从此便开始了对秦始皇陵历时50年之久的研究历程。
& & 陈景元对秦始皇陵似乎有着一种特殊的感情,这里不仅留下了他学生时代的美好回忆,还寄托着他的一个探秘的梦想。陈景元始终没有忘记这个梦想,除了用业余的时间搜集各种有关秦始皇陵的资料用来研究外,他几乎每隔一到两年就要跑到秦始皇陵进行田野考察。
& & 早在1974年以前,陈景元就完成了一部叫《骊阿集》的著作。在书中,陈景元从自己建筑学的专业角度阐述了阿房宫并非秦始皇所建的理论,并大胆地提出秦始皇生前并没有为自己建造过陵墓的惊人观点。陈景元认为,秦始皇既然生前没有为自己预修过陵墓,那么,像兵马俑这么宏大的陪葬坑肯定不是秦始皇的。
& & 正是陈景元得出的这个结论引出了他和南京博物馆同志的一次不经意的谈话,正是这次谈话让陈景元从此开始了对兵马俑的研究。
& & 在兵马俑考古发掘现场,考古队员住的帐篷里,陈景元幸运地见到了当年兵马俑考古队队长、秦始皇兵马俑前任馆长袁仲一教授。一听到陈景元想看看兵马俑的考古发掘现场,袁仲一十分热情,一边带他到处看看,一边兴致盎然地给陈景元做着讲解。
& & 这次相遇是陈景元和袁仲一生平第一次会面,然而,陈景元和袁仲一以及兵马俑考古队在学术观点上的分歧也正是从这次会面开始的。
& & 原本就认为兵马俑坑不是秦始皇陪葬之物的陈景元在这次西安考察当中发现了一个重大疑点。
& & 他认为,从秦始皇陵到俑坑最近也要1.5公里,如果再加上俑坑本身的宽度,这个距离还要远一些。从常理上讲,谁会把陪葬放置在这么远的一个位置上呢?
& & 骊山一带是块风水宝地,除了秦始皇陵外,经常会在周边发现其他墓葬,有些墓葬甚至互相叠压在一起。既然这一带墓葬密度相对较大,怎么敢肯定兵马俑就一定是秦始皇的陪葬,它的主人为什么不会是埋在附近墓葬里的人呢?
& & 并且,陈景元觉得,正式的考古发掘工作还没有开始,很多具体的工作还没来得及开展,各大媒体就以&陕西发现秦始皇兵马俑&的大标题争相进行报道,这不成了先定性,后发掘了吗?这显然有悖于考古工作的程序。
& & 所有的这些都让陈景元对兵马俑的主属问题打上了一个大大的问号。由于没有相关的说明资料,陈景元对兵马俑的疑惑也与日俱增。他凭着当年对秦始皇陵研究的经验,感觉到考古队的这次判断很可能是个错误。
& & 他把这些疑问写出来,转给考古队,希望得到圆满的解释,然而,陈景元始终没有得到回信。
& & 那么,考古队的专家为什么没有答复他提出的问题呢?当年的兵马俑考古队又是如何对兵马俑做出定性的呢?在兵马俑的考古发掘现场又发生了怎样的故事呢?
& & 袁仲一是当年兵马俑考古队的队长,自日随考古队来到了西杨村,在这里一干就是30多年。他参与了兵马俑坑的勘探、发掘和研究的全过程,是兵马俑考古界最具权威的专家,享有&秦俑之父&的美誉。
& & 在他的记忆里,74年到76年是一段令他至今难忘的时光,在这段日子里,他和考古队员们不仅经历了发现沉睡了2000多年的地下军团的喜悦,也经受了酷暑、严寒,工作环境恶劣等带给他们的重重考验。
& & 袁仲一和考古队的队员夜以继日地工作着,每一天都不敢懈怠。但原本预计一个礼拜时间完成的工作,一干就是一年多的时间。因为,令所有人都始料不及的是,呈现在他们眼前的是一个罕见的、超乎想象的大型陪葬坑。虽然挖了很多的试掘方,也找到了1号兵马俑坑的边界,但谨慎的考古学家们却仍旧不敢妄下结论。
& & 袁仲一当时的心情十分复杂,既兴奋,又担心。怕万一出了差错成为考古史上的笑柄。尤其在当时的政治环境下出了问题,会带来严重的后果。
& & 为了稳妥起见,考古队又对1号坑进行了复探,复探比初探工作更为细致,几乎照顾到了俑坑的每一处细节。最终的试掘工作在1975年6月底结束,而有关兵马俑坑在学术上的定性,即兵马俑时秦始皇的陪葬这一观点正是在这时才得出的。
& & 此后,兵马俑才开始以&秦始皇的陪葬&的身份被刊登在各大报纸、杂志上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道路交通信标志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
非机动车道标志
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 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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