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完成质量,学生课堂参与评价表度进行评价

  作者简介:陈柳青(1987.3-),女,汉族,江苏武进,审判员,硕士研究生,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案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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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是否需要考虑损伤参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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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陈柳青(1987.3-),女,汉族,江苏武进,审判员,硕士研究生,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中国论文网 /3/view-6739566.htm  【案情】   恽某持证驾驶小型轿车与李某持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时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恽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李某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其颈椎中央管综合症、C5/6椎间盘突出诊断明确,其中颈椎中央管综合症系本次车祸直接所致,与车祸存在完全因果关系,另其颈部因遭受车祸暴力,在原有颈椎退变的基础上导致颈椎间盘突出的发生或加重颈椎间盘突出的程度和临床表现;本次伤残评定的依据是颈部功能障碍,其颈部功能障碍系颈中央管综合症及颈椎间盘突出行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遗留;在伤残成因中,车祸外伤为主要因素,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75%。恽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最高限额为3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恽某及人保常州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1383元。   恽某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因鉴定意见书中认定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75%,故要求在计算残疾赔偿金及三期费用时计算参与度系数。   【审理】   一审理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受害人自身健康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是否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造成李某身体伤害的直接性、支配性原因,原告李某颈椎中央管综合症、C5/6椎间盘突出诊断明确,其中颈椎中央管综合症系本次车祸直接所致,与车祸存在完全因果关系,另其颈部因遭受车祸暴力,在原有颈椎退变的基础上导致颈椎间盘突出的发生或加重颈椎间盘突出的程度和临床表现,但这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故对人保常州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宣判后,人保常州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是否应当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李某的旧疾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已经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作了判决,故不能再因李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一定关联而再自负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并据此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损伤参与度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法医学上的概念,是采用医学技术的方法确定致害因素与受害人身体素质、原有病、残状况以及医疗过错程度等之间的比例关系。   交通事故中损伤参与度的讨论前提是在承认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之下,继而讨论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即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确定,需要界定的是权利受侵害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有关损伤参与度的案件处理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1、不予赔偿。认为即使没有本次交通事故,被侵权人的伤害结果依然会因为其他因素而发生,交通事故仅仅是诱发因素而不是直接原因,侵权行为和损伤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予以赔偿。   2、全额赔偿。认为交通事故是造成受害人损伤后果的直接原因,如若没有本次交通事故,该损伤后果就不会发生,或不会这么快和这么严重的程度发生,而且《侵权责任法》对侵权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做了规定,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一条规定,只有在被侵权人有过错或故意、第三人造成、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及紧急避险的情形下,侵权人可以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其中并没有关于参与度方面的减轻或免除责任的规定。   3、按比例赔偿。损伤后果是在交通事故和受害人本身固有的伤病或其他因素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原因共同作用下导致的,在处理这种案件时应当借鉴2002年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确定原因力大小,从而确定具体赔偿份额。在出现多因现象时,各行为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在特殊情形下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   (1)交通事故致害与受害人体质状况相结合。受害人由于年老、体弱、年幼等自身状况原因,在交通事故中比一般人更容易受到伤害,特别是受害人本身就存在疾病或伤残等情形。在这类事故中,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和受害人自身的身体状况都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但按照各国法院通行的做法,行为人必须对受害人特殊体质造成的所有损害负赔偿责任,法律要求我们必须接受每个个体的特征,即使受害人的体质不正常或过于脆弱。受害者的任何旧患,原有的内伤,都不能用作侵权人开脱罪名的理由。   (2)交通事故致害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相结合。交通事故致人损伤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相结合,导致了超出交通事故以外的损害后果。例如,一孕妇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骨折,被送往医院检查时因未告知院方已怀孕的事实,医院对其做了X光拍片检查,后孕妇担心对胎儿有影响而人工流产,要求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因流产导致的损失。本事故的受害人一方对于损害后果具有过错,侵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比例承当赔偿责任。   (3)交通事故致害行为和第三方过错行为相结合。交通事故的致害行为发生后,第三方的过错行为与之相结合,导致了更为严重的损伤后果。例如,甲被乙撞伤,乙被送往医院治疗,医生丙在对乙进行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发生医疗事故,导致乙伤残。该案例中,受害人的伤残,是由于甲的交通事故致害行为和丙的医疗事故的致害行为相结合造成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除上述三种情形外,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自身健康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被告主张应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作者单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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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参与度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如何适用的分析
时间: 22:04:30&&作者:办公室&&来源:坡头人民法院&&查看:&&评论:
一、&关键词
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参与度
二、&裁判要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人的伤残有时是因为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除交通事故的外伤原因外,还与受害人自身的体质、原有疾病等诸多因素有关,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以及相关规定的不完善,导致这类案件处理难度较大。需明确经过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结论如何在案件中适用以及各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四、案例索引
一审: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12)湛坡法民初字第465号判决(日)
五、基本案情
原告李燕春诉称,日上午,被告符关生驾驶粤GUZ003号小型轿车沿湛江市坡头奋勇大道由坡头原南油二区往霞山方向行驶。11时10分左右,行驶至湛江海湾大道连接线奋勇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李燕春驾驶由湛江往吴川方向行驶的电动车(搭载妻子陈土华)发生碰撞,造成李燕春、陈土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作出湛公交认字(2012)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关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陈土华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认定,被告符关生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交警坡头大队于5月9日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重伤。数月后,该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结论:颅脑损伤致双耳听觉障碍构成V(五)级伤残,右下肢活动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12月下旬,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伤,分别构成V(五)级、IX(九)级伤残。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100余万的70%款项,即703240元。2011年被告符关生在被告民安财保湛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日至日止。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符关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的70%共计703240元;2、判令被告民安财保湛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符关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浅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应否考虑损伤参与度
发布日期: 09:36:47
【字号&&&&&&】
  浅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应否考虑损伤参与度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汤华丽
  大部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是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或者伤残的唯一原因。但在少数情况下,受害人的死亡或者伤残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与受害人自身原有疾病、缺陷等多因素共同所致,在此情况下即涉及到损伤参与度问题。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就损伤参与度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且受害人自身原有疾病、缺陷的状况复杂多样不尽相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交通事故案件,是否考虑损伤参与度存在较大争议。而笔者认为,从损伤参与度的概念本质、公民基本权利、现行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和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对涉及受害人旧疾、缺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均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
  一、损伤参与度概念、本质
  所谓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损害人体健康的案件中,损伤在受害人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其本质是受害人损伤系多因一果所致时,各种因素在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中所占比例问题。赔偿义务人往往以此作为抗辩理由,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在计算受害人的赔偿金额时是否应当将受害人自身原有的疾病、缺陷纳入考量,或者支持赔偿义务人以受害人自身原有的疾病、缺陷,要求适当减轻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就成为案件处理过程中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因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可操作的统一标准,且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往往还涉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成为决定此案处理结果的重要因素,同案不同判变成自然而然的事情。由此导致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不满,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权威。
  二、受害人不应为自身的旧疾、缺陷承担高于普通人的风险
  在英美法系国家,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有一重要的规则,即&蛋壳脑袋&规则,该规则意为某人的脑袋像鸡蛋壳一样薄,通常对普通人不会造成伤害的打击但对该人造成了致命的伤害。为了保护受害人,应当认为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存在过失,损害行为人应当对受害人的所有损失负责。&蛋壳脑袋&规则起源于英国法官马肯农作出的一个判例,马肯农法官认为&因过失而侵害他人身体者,不能以若受害人头盖骨并非异常单薄,或者其心脏不是特别脆弱,其受损害的程度可能更低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一个脆弱的人不能因自己的脆弱,而在法律上承担比正常人更多的风险,更不能成为他人损害自己健康之后的抗辩理由。而任何伤人行为者,都必须接受受害人的体质可能特别脆弱的现状和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且不可推卸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法律规则注重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救助以及警示损害行为人,任何伤人的行为,都可能导致最严重的法律后果,即损害行为人将因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依据该法律规则,在处理涉及损伤参与度的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件时,就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对确定赔偿金数额的影响,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受害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三、受害人的旧疾、缺陷不是法律意义上可苛责之&过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让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有失公允,故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受害人自身原有的疾病、缺陷属于&过错&。而受害人对自身原有的疾病、缺陷因缺乏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故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即使因受害人自身原有的疾病、缺陷导致交通事故损害结果加重,而因受害人自身原有的疾病或缺陷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就已经存在,在时间逻辑上,受害人自身原有的疾病或缺陷与扩大的损害之间难以建立因果关系,也不构成因受害人的过错扩大了损伤。这区别于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自身存在过错行为,如不遵医嘱、放弃治疗等,最终导致损害结果加重,也区别于交通事故的损失已经形成之后,因交通事故之外的其他原因,如受害人突发其他疾病等,导致损害扩大。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扩大不存在过错,或者赔偿义务人不能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扩大存在过错,赔偿义务人就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受害人的旧疾、缺陷不是保险公司减轻赔偿责任或免责的理由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替代赔偿,即是说保险公司应对其投保人的侵权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基本类别为交强险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
  (一)损伤参与度的考量有悖设立交强险的初衷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是基于对交通事故频发、事故责任人赔偿能力不足、伤者索赔成本过高、社会保障体制尚不完善等因素的现实考量。因此,该赔偿责任属于法定责任,其设立目的和基本功能就是保障交通事故中受损害的伤者能够迅速有效地获得足额的赔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考虑损伤参与度,将有悖于该制度设立的初衷。
  (二)损伤参与度的考量不符合交强险的法律规定
  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而具有基本安定社会保障功能。根据我国交强险立法精神,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保险,其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规定,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赔偿责任时应当参照损伤参与度。在交强险赔偿责任之内,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绝对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可以抗辩理由。这就意味着交强险不考虑双方事故责任比例以及过错程度,自然也不会考虑损伤参与度。依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强险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有悖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除此之外,法律再无规定其他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的情形。换句话说,即使受害人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也不会减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此,损伤参与度更不能成为在该赔偿限额内可以考量的因素。所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应当承担绝对的赔偿责任。
  (三)损伤参与度的考量不符合以过错为前提的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的规定
  如前所述,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要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法定事由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就是说受害人存在&过错&是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而受害人自身的旧疾或缺陷不是法律意义上可苛责之&过错&,因此,我们亦不能将损伤参与度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考量。
  综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旧疾、缺陷不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人民法院在计算此类案件中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金额时,不应考虑旧疾、缺陷的损伤参与度。但为彰显法律的公正和司法的平等,建议应当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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