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罗田县罗田公可在那里讼

黄冈、罗田两级公检法是真不懂法吗?-网易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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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罗田两级公检法是真不懂法吗?
(周永康书记在《法治日报》创刊三十周年与网友在线交谈中明确承诺:“对出现的这些不公正、不廉洁的个案,只要发现一件我们就认真地严肃查处,坚决清除这些害群之马,维护我们这支队伍的纯洁”!同时,他也谈到:工作再忙,也几乎每天都要挤出时间上网查看民情民意。)
罗田县检察院检察长沈向阳和胡启旺(胡是原任罗田法院院长,现任黄梅法院院长)不但是一个贪桩枉法的好色之徒,而且不懂法是二个大法盲,就连小学生都懂“寻衅滋事” 罪名的概念和犯罪构成,可是沈向阳,胡启旺不懂,闭着眼睛说瞎话,在庭审和公诉书,判决书上违背法律搞“胡搅蛮缠” 真是让人哭笑不得“可笑,可卑” 至于什么叫“刑事证据”他们更是狗屁不通,为什么禽兽和法盲都钻进了罗田公检法呢?下面请看“寻衅滋事” 罪名的概念和犯罪构成以及“刑事证据” 的要求: 一、关于指控罪名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首先,我们应了解一下寻衅滋事罪的概念。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本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解而出的罪名。 其次,本罪的构成要件为:1、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2、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行为。“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捣乱,进行破坏骚扰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如下四种行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目的,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情节恶劣”主要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无故殴打他人的等等。(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目的,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后果的。(3)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3、主观方面为故意。犯罪动机有的是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有的是为了发泄不满情绪,报复社会;有的是为了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获取某种精神上的满足。 第三,在认定本罪时要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人寻衅滋事只有实施了前列四种行为之一,而且必须是分别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确认本罪还应充分注意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闹事行为相区别,一些因民事纠纷或个人恩怨在公共场所殴打、辱骂他人等行为虽然在行为方式上与寻衅滋事犯罪相似,但都是事出有因,没有无事生非,没有寻衅滋事的动机,不能作为本罪处理。如果行为人殴打他人致伤、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然辱骂他人情节严重的,则应分别按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侮辱罪处理。 二、关于指控罪名定罪量刑所需证据的特征、要求和范围。 1、在刑事诉讼中,每笔刑事证据必须具备最基本的三个特征。它们是(1)合法性即:每笔证据包括取得方式、证据的形式、取得证据的人员、取证的地点等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不应是侦查人员随意行使的。(2)关联性即:刑事诉讼证据必须与所指控的罪名之间存在必然的内在的因果关系,与所涉罪名无关的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罪名的证据使用。(3)客观性即:刑事诉讼证据是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它的存在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必须实事求是,不能主观臆断。以上三个要素在每笔刑事诉讼证据中缺一不可。 2、关于指控罪名的证据范围应包括如下内容。(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实施寻衅滋事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方法、经过。
看罗田县检察院(受检察长沈向阳的指使)起诉科科长方亚平的办案“水平” 和低下的素质,看后让人恶心。
方亚平在退侦调查中非法取证,并将一名妇女证人搞得大哭,还威胁这名证人说:“如果你把公安局的办案人员,陈选明盘得坐牢,他出来还是要找你的”致使这名证人害怕想自杀!在日休庭退侦调查中,为了印证陈选明伪造的时间是2001年和所谓的证人曾亚东、廖福兵、范胜明、朱桂英等8月三伏天烤火证据的质疑,竟将陈选明伪造的2001年及重新丈量的距离传递给周菊宜、廖福兵、范胜明等人,所以他们在重新询问的证据上,不但将时间一致说成是2001年的下半年,而且都知道范胜明与周菊宜的距离是50米远,奇怪的是过去时间短,他们都不记得时间是2001年,反而过了10多年后他们一致都记得时间是2001年,还知道距离是50米远,为了印证不是烤火,所以周菊宜、廖福兵、范胜明等现在又说不是8月份了,只说是 “2001年的下半年”。那么现在究竟是那个月那一天呢?为了更规范的执行法律、法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国家安全厅、湖北省司法厅共同制定的“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要求刑事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已经查清,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有多个证据证明或者据以确认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已得到排除;但据以定案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之间有重大矛盾存在,且无法查清与排除,就不能定被告人的罪;采用引诱等非法手段取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人的多次证言之间、被害人多次陈述之间存在矛盾的,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选择其中任何一种证言或陈述作为定案的证据;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异议的,举证方不能作岀合理解释和必要证明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与被告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更让人哭笑不得的是:罗检调查人员方亚平问周菊宜,你再好好回忆一下,当时是什么季节:而周菊宜答:“不是夏天,也不是冬天。”调查人员又问:你再好好回忆一下,你当时的穿着是什么季节的衣服:周菊宜再次回答:“不是热天的衣服,也没穿棉袄” 那么现在究竟是什么季节呢?究竟是穿的什么衣服呢?(还是没有穿衣服呢?) 难道这就是罗检休庭退侦调查的刑事证据吗?真荒堂。而且周菊宜为了印证罗检调查人员传递给她(他)们的时间是2001年(所谓的证人曾亚东、廖福兵、范胜明、朱桂英等在原来证据上一致说是8月份的一天晚上,但不知道是那一年,因此这个8月是清朝还是民国呢?却没有人知道,所以办案人员陈选眀伪造成2001年)在日询问笔录中,办案人员方亚平问:“你怎么确定范桂峰打你那年是2001年呢?周菊宜答:“这我记得,头一年我被范桂峰打了,第二年我就外出到浙江打工去了,我去打工的那年是2002年”,其实罗检的调查人员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要知道周菊宜在日的询问笔录中办案人员陈选明问:“你是什么时间怎么到温州来的”。(其实陈选明问:“你是什么时间怎么到温州来的”,这种问法是在诱供,想要周菊宜说成被逼迫外出打工的,这充分说明办案人员陈选明卑鄙,农村男女都在外地打工,还要问“你是怎么到温州来的”)周菊宜答:“我是2003年下半年从湖北罗田老家来到浙江温州打工的。现在在温州藤桥一家制鞋厂做工”。罗检的这一调查不是叫做“欲盖弥彰” 吗?想补漏洞,其结果是将窟窿越补越大。 现在退一步讲,就算是2001年下半年,那是下半年的哪个月?那一天呢?没有时间怎么指控呢?难道就凭罗田县检察院调查人员方亚平制作周菊宜的询问笔录:“不是夏天,也不是冬天,不是热天的衣服,也没穿棉袄”。等荒堂的证据来作为刑事证据指控申诉人吗?罗田县检察院在日休庭退侦中,为了印证罗田县公安局办案人员陈选明伪造的照片,竟将伪造的照片给作伪证的肖泽良看后,再让肖泽良重新证明是六个镜头,采用这种办法修补证据合法吗?(将六个镜头看后,肯定说成是六个镜头)。更奇怪的是将过去陈选明伪造的现场方位地形图:原陈选明制作范胜明与周菊宜距离是30米,现在罗检改成53.3米,原陈选明制作九组的公路与范桂峰住宅距离60米,现在罗检改成102.7米,同时将重新丈量的距离告诉周菊宜、廖福兵、范胜明等证人,所以他们在重新证据上都说是50米远。其实这又能说明什么呢?难道过去采用陈选明伪造的证据和距离判申诉人坐了牢,现在重新丈量一个实际距离就算罗检纠正了这一伪造地形图和证据吗?这只能证明过去陈选明在办案中确实是伪造了人证和物证,更进一步的印证了范桂峰过去在上诉,申诉中提出的质疑属实,除此之外还能证明什么呢?难道办案人员陈选明的这些违法行为,经罗检这么一调查就可以逍遥法外吗?就不受任何追究吗?陈选明伪造的人证,物证,时间和地形勘验方位图,以及篡改证人林海文的询问笔录等,就不了了之吗?罗田检察院办案水平和素质不但太差,而且说出的话和做出的事简直让人哭笑不得,(还在网上胡吹:什么罗田检察院起诉科科长方亚平办案无差错,方亚平还自吹什么 “他办案不冤枉一个好人,也绝对不放过一个坏人”简直是狗屁胡说,不却得脸红)。例如:原一审法庭上,公诉人欧阳欣指控申诉人的犯罪事实时,没有时间、地点、事因,是用的某某时……。而申诉人提出你们指控的这个时间和地点不是申诉人,如果有时间地点申诉人可以提供证人证明不是申诉人所为,而且还能证明申诉人在这个时间段内在什么地方做什么的证明,所以必须要将时间、地点、事因等搞清楚再指控,这位公诉人欧阳欣当庭回答:“不需要搞清楚,只要有人说就行。” 申诉人又说与徐伯坤的纠纷双方都是轻伤,属自诉案件,已作了和解协议,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当前政策精神的,这位公诉人欧阳欣再次当庭回答:“那你把一个人杀死也能和解?” 而这次重审时其公诉人(还是从黄冈市检察院派来的,看外表还像有点素质,其实无论是法律平水还是文化素质比一审的欧阳欣还差和卑鄙一百倍,为了拍刘刚,李再波二位副检察长的马屁,不顾法律尊严和自身形象,竟丑态百出,让参加旁听者笑掉了牙)与原一审公诉人欧阳欣说一样的话: “那你杀人放火也能和解” , 申诉人又问陈选明为什么要伪造地形方位图,将实际距离102.7米缩短为60米呢?这是你们检察院在这次退侦中验证的真实距离,这位公诉人再次当庭回答“距离远一点与近一点有什么区别呢”申诉人再次问:你们指控的证人或受害人中总要有一个人记得时间,否则你们怎么知道时间呢,这位公诉人竟不知羞耻二字继续说: “现在时间长不记得时间是正常的” ,(如果旁证不记得时间是正常的,但作为当事人不记时间是不正常的,再说总要有个时间,总不能样陈选明也伪造一个时间吧)。总知这位公诉人好幼稚,根本不懂法,(驴子屎外面光)就连刑事证据的基本要素和要求及“寻衅滋事”罪名的概念和构成都不懂,因此这就不言而喻了,这位公诉人还有更多让人哭笑不得的横蛮指控,在此不一一列举,请求调出日开庭的全程录音录像就一目了然。用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相提并论的打比方,真是荒唐,特别是作为公诉方的检察官(还是市检院派来的)当众脱口而出,竟说出了“法盲”话。而《刑事诉讼法学》规定:“作为公诉方的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必须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果他不举证或证明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要求,被告人一般将被判决无罪”怎么能违背法律,采取“胡搅蛮缠”的办法指控呢,这充分说明罗田,黄冈两级办理申诉人案件的检察官和刘刚,李再波一样的腐败无能和幼稚无知,没有一点法律水平,还不如通过了普法的一个农民。(只知道搞打击报复整群众,与一个风烛残年60多岁的农民赌很,算人吗?)。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鄂刑监——再终字第00022号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再审判决认定范桂峰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1、撤销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黄监——刑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2007)黄刑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以及罗田县人民法院(2007)罗刑初字第003号刑事判决;
&&& 2、发回罗田县人民法院重审。(附湖北省高院裁定书1份)
&&& 罗田县人民法院理应依法遵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和指导意见,认真审理申诉人的案件,可是事与愿违,罗田县人民法院日开庭重审时,罗田县检察院将原公诉书读完后,就宣布休庭退侦调查。在退侦调查中没有找到任何新证据和新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原来的几起纠纷和证据,于日公开开庭重审,奇怪的是这次重审,竟是黄冈市政法委副书记童国银任本案审查组组长(不是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而是由黄冈市政法委干预法院审判)。为了镇压申诉人和混淆群众的视听,采用了罗田有史以来从未有过的大规模开庭行动,比重大的杀人、放火的要犯开庭的行动还要大数倍,并用多名法警将申诉人架上被告席。童国银副书记利用公权力、动用黄冈市特警40余名,用荷枪实弹的冲锋枪和手举盾牌的特警封锁进出路口,动用公安警察80余名,(还从各县市调来法警100多名) 共计300余名警察,并由黄冈市、罗田县两级公安局主要领导带队,在现场亲自指挥。从罗田的绿化广场大桥头至栗子坳大桥头,酒厂中间路面全部封锁,除摩托车外,其他车辆只进不出,封锁路段达6公里,封锁时间长达一天之久。造成所有车辆绕道行驶,引起了罗田的人民和过往行人的疑问重重。至今仍是罗田群众茶余饭后议论的热门话题(给申诉人再次带来伤害和极大的负面影响) 。申诉人的案件就算按照罗田,黄冈两级办案人员捏造的成立,也是省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罗田重审的一个小小的一年半有期徒刑的普通刑事个案,同时牢也坐满了,还多坐了一年,需要动这么大的干戈吗?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日在广东佛山举行的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上指出:“案件处理不当,还可能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甚至诱发新的矛盾冲突,导致更严重的犯罪发生。人民法院在新形势下办理刑事案件,必须更加注重社会矛盾化解。”难道罗田、黄冈还要激化矛盾吗?就不怕导致更严重的犯罪发生吗?这种行为是对罗田乃至黄冈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国家集体财产极大的不负责任,要知道申诉人是一个风烛残年60多岁的老人,被罗田、黄冈两级司法人员折磨得死去活来,还被整成了一个残废人,现在是“倾家荡产,债台高筑”,本来就不想活,一旦逼急了什么都干得出来。《水浒》传中的林冲,从一个安份守纪的80万禁军教头,变成了“强盗”,从一个温暖的小康之家走上了梁山集义厅,这是为什么呢?
&&& 更卑鄙的是罗田、黄冈两级司法人员的腐败已令人发指,例如:日开庭重审申诉人的案件,22日晚黄冈市政法委副书记童国银指使黄冈市司法局和罗田县司法局王国强(王是县政协副主席县司法局局长)等人搞小动作(开着市司法局鄂D029车辆)窜到律师住所(罗田国宾大酒店)将熟睡的律师搞起来做工作,不要律师帮申诉人辩护。还威胁律师,并说申诉人是一个长期上访户和怎么样的坏等不堪入耳的诽谤言词。(而且还指使王国強直接跑到湖北省司法厅活动干预申诉人请的辩护律师)。他们的这一违法犯罪行为,被申诉人的儿子当场录了音并拍了照片,是有据可查。黄冈,罗田两级司法人员采用这种卑鄙手段和方法,打击报复一名在人代会上提了司法人员一点意见的市县两级人大代表,实属罕见。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一方的指控而进行的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最轻、减轻或免除罪责的反驳和辩解,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尤其是获得辩护人的辩护,是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
&&& 首先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有效地对抗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刑事追溯活动,并最终影响法院的司法审判。其次 确保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严格依法进行诉讼活动,防止出现任意采取强制措施、专门调查、起诉和裁判的情况,避免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和权益受到无理的限制和剥夺。再次 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社会公众对国家专门机关的诉讼活动保持最大限度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 这是-起执法机关的领导人严重违背《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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