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00千克的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交强险是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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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车辆作业造成事故交强险该不该赔
15:57&&来源:孙晟 罗真
日,原告李某为自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合同中约定,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日至日。
日,李某在某工地操作吊车进行作业时,不慎将同在工地内施工的张某刮入水中,张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部门调解,李某与张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赔偿张某家属40万元。后李某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向李某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万元、吊装责任保险金10万元,但拒绝赔付交强险部分,李某遂诉至法院。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死者张某也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规定的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交强险部分。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为自有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涉案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属于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其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但根据相关规定,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李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因此李某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投保人李某交强险保险金1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属于特种车辆,该事故发生在工地而非道路上,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交强险部分该不该赔?
2012年修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的保险,立法设计该项保险的本意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并以该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以分散投保人承担责任的风险。
包括重型专项作业车等在内的特种机动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特种机动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事实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据此,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致人损害的,可以参照适用《条例》,特种机动车辆的投保人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进行起重作业时致受害人张某死亡,并已对张某家属进行了赔偿,当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 责任编辑:wine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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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以外”机动车事故中影响交强险适用的关键因素
& &【案情回放】&&&&日,岑某于天津市津南区南开大学工地施工过程中被马某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掉货物砸伤,该作业车属昕亿德(天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岑某受伤后于日至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左足拇趾离断伤、左足底皮肤软组织撕脱伤。经法院认定,岑某发生各项损失合计98642.09元。&&&&庭审期间,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作业车处于固定于地面进行吊装的状态,并非处于通行状态,各方当事人对于该事实不存异议。作业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保武清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岑某诉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元。&&&&一审判决:中国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岑某84340.2元,中国人保武清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岑某14301.89元。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中国人保天津武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岑某各项损失共计元。&&&&【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施工区域属于道路的范围之内,重型专项作业车辆在该区域作业时引起的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否处于“通行”状态并无明确规定。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具有强烈的保障性和公益性,只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即可适用交强险。&&&&第二种观点认为,施工区域属于“道路以外”的区域,处于该区域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辆只有在处于通行状态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交强险。从生活常识看,重型专项作业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特种作业过程中,如果将起重机等重型专项作业车辆作业时引起的事故排除在交通事故范围外,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将“作业”状态纳入到通行状态的法律含义中。&&&&第三种观点认为,重型专项作业车辆非通行状态作业时引起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不应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上述规定均强调了机动车的通行状态。特种作业在法律上有其特定的概念,不能与通行状态混为一谈。&&&&【法官回应】&&&&机动车是否处于通行状态是影响交强险适用的关键&&&&本案中,事故车辆属于重型专项作业车辆,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为原地静止作业,事故区域为封闭的建筑施工工地,事故原因为重型专项作业车上货物坠落致伤,因此综合来看,该起事故并非发生在道路上,而是在“道路以外”区域,且事故车辆当时又非处于通行状态,因此既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也不属于“道路以外”机动车事故。在“道路以外”机动车事故中,机动车在未处于通行状态下,不适用交强险,但按照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事故损失应由商业险涵盖赔付。&&&&1.适用交强险的两类事故分析&&&&交强险,全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可见,适用交强险的前提,必须是道路交通事故,或“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笔者称之为“道路以外”机动车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在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要素中,“道路”最易引起歧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对此予以明确: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在道路上,车辆无论是否处于通行状态,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均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损失应由交强险赔偿。&&&&“道路以外”机动车事故,指机动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严格意义来讲,“道路以外”机动车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应由交强险来赔付,但考虑到交强险的公益性和保障性,在我国相关保障制度和救助基金尚未建立或完善的情况下,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更有利于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从“道路以外”机动车事故的含义看,“道路以外”与“通行”是定性该事故的关键。虽然法律没有明确“道路以外”的具体含义,但从“道路”的法律含义反推,可知“道路以外”应指“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不允许公众通行的场所”,如封闭的工地、施工作业区域等。而所谓通行,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指“行人﹑车马等可以通过”,也即通过、行驶之意。目前有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并未对通行进行特殊定义,其含义应与日常生活理解无异。因此,车辆在“道路以外”区域时,只有处于通行状态,才符合交强险条例有关规定的法律要件,可以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总之,通过对两种事故性质的分析可以看出,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时,是否处于通行状态不影响交强险的适用;而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区域发生事故时,通行状态是影响交强险适用的关键因素。&&&&2.与“通行”相关的概念比较分析&&&&司法实践中,如“通行”相关的一些概念易被混淆适用。如有观点认为,泵车、起重车等重型专项作业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特种作业过程中,而结合重型专项作业车辆的特殊性,特种作业亦可以看做是“通行”的前后延伸状态和目的,因此应对法律规定的“通行”作扩张解释,将重型专业车辆“特种作业”状态纳入“通行”范围中。&&&&笔者认为,法律概念本身具有概括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对其理解与适用,应尽量采用语法解释、字面解释的基本方式,慎用扩张、缩小解释方式。且除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等有权主体外,其他主体对法律的解释只能作为学理解释提供参考,而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直接适用。且,特种作业在法律上有其特定的概念。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包括了电工、焊接切割、起重、爆破等危险行为。从特种作业的法律概念来看,实在难以将之与通行联系起来。因此,对具有明确含义且不易误解的“通行”法律概念进行扩张解释并在审判实践适用,显得并不严谨。&&&&而与交强险不同,商业险往往并不在条款中对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具体用途、行驶状态作硬性规定,仅规定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即可获赔。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所谓使用,本意指使人或器物等为某种目的服务,其字面含义范畴明显要大于“通行”“作业”等概念,按照通常的理解应为:被保险车辆依其基本性能和用途,在各种场合作业(如装卸货、起重、临时停车修理等)或行驶。从商业险对车辆状态的规定也可以看出,“通行”“作业”“使用”之间区别较大,不能在司法实践中混同适用。&&&&(作者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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