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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地龙非开挖设备有限公司
溧水经济开发区团山东路19号
查看地图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江苏地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8602行初1497号原告,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团山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姜志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铭鸿,律师。委托代理人洪灵,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敏,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金生,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方洪树,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水县。委托代理人陈万山,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江苏地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龙公司)不服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区人社局)及第三人方洪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日立案,并于同日向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铭鸿,被告委托代理人田金生、杨宝,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被告溧水区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方洪树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地龙公司诉称,第三人方洪树已于日向原告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合同已于日正式解除,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日发生的事故与原告无关,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第三人方洪树辞职报告,证明第三人于日提出了离职;证据2、第三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据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协议。以上证据证明方洪树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工伤认定错误。被告溧水区人社局辩称,第三人方洪树曾于日就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第三人不服,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溧水区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法院经审理作出了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判决,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决定。之后,被告根据溧水区法院判决并结合案件证据材料,认为第三人在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认定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综上,被告所作溧人社工认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报告,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证据2、第三人受伤自述及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的申请主体及对其受伤事实的陈述;证据3、银行流水账目,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及4月将工资汇给了第三人;证据4、第三人受伤照片,证明第三人的受伤部位;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在事故中无责任;证据6、第三人上下班路线图,证明第三人上下班所经过的路线;证据7、第三人的社保卡,证明第三人参加了社会保险;证据8、网络招聘信息,证明原告在网上发布了招聘信息;证据9、工具卡,证明第三人领取和交接劳动工具的事实;证据10、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例、诊断报告单,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11、行政判决书,证明溧水区法院撤销了被告原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对相关的事实予以审查确认;证据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法院判决重新启动认定程序,并依法向用人单位邮寄举证通知书;证据13、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证明用人单位对第三人的工伤提出异议;证据1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辞职报告,证明原告虽与第三人于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无法排除双方此后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1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按法定程序送达;被告向本院提交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人方洪树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提供证据:日原告主动为第三人申报工伤的材料;以证明工伤认定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据1的合法性;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1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15合法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证据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意见同被告。被告对第三人证据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方洪树原为原告公司职工。日,第三人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称因自身原因想离职。日,原告同意了第三人的辞职申请。日07时30分,第三人方洪树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溧水区开发区景山村甘家村宁杭高架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经认定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日,被告作出溧人社工不认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无证据证明日后第三人继续到原告公司上班为由,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第三人对此认定不服,向溧水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溧水区法院经审理查明,日,方洪树填写了工具卡一张,从原告公司处领取劳动工具。日,原告支付第三人工资1438.5元。日,原告工作人员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并由原告公司加盖印章。另外,原告也为第三人缴纳了2015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溧水区法院根据以上查明事实,认为日后双方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故于日作出(2015)溧行初字第107号判决,撤销被告于日作出的溧人社工不认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针对该判决各方当事人并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日,被告作出溧人社工认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认定不服,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溧水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包括工伤认定在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书确认日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对该判决地龙公司并未上诉,判决已生效。故可以确认第三人发生事故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日上午7时30分,事故地点也位于第三人上下班路线上,且第三人对事故发生不负责任。因此,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溧人社工认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称被告作出溧人社工认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过了溧水区法院所作(2015)溧行初字第107号判决中所设定的”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的期限,系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溧水区法院于日向被告寄送行政判决书,被告于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认定在期限内,应确认被告系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该种情形确认违法即可,无需撤销被告行政行为。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溧人社工认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溧人社工认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原告江苏地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徐月红人民陪审员 朱桂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周岩岩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溧水法院被执行人信息登记表_新浪新闻
溧水法院被执行人信息登记表
序号 被执行人 住所地身份证编号或机构代码 未执行标的额 执行法院举报电话
1 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团山东路7号5-
2 赵立庆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318号703室7228267
3 李晓辉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318号703室7228267
4 任建新南京市溧水区天生桥大道218号6幢228267
5 江国强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双尖工业园 550元025-
南京国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内
6 陈明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长乐村 0元025-
(原标题:溧水法院被执行人信息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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