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尔松36原浆酒价格表原浆十二年五星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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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民知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世纪呼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四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纳尔松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解放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穆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全义,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福权。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世纪呼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呼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纳尔松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尔松公司)、原审被告刘福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纪呼白公司及原审被告刘福权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被上诉人纳尔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全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年5月17日,原审原告纳尔松公司诉至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称,纳尔松公司于2010年委托有关人员设计,为自己经营的十年原浆(纳尔松)37%(vol)888ml/瓶装酒进行内包装及外观包装设计。该酒于2010年9月推向市场后,因其精美的内、外包装设计及优良的品质,受到了消费者的好评,纳尔松公司同时也获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但从2011年4月时起,乌兰察布市范围内的酒类市场上突然出现了与纳尔松公司经销的十年原浆酒(纳尔松)37%(vol)888ml/瓶装酒的外观及内包装及其类似的其它酒类,且因该酒内、外包装与纳尔松公司经销的十年原浆酒(纳尔松)37%(vol)888ml/瓶装酒极其类似,已造成了对消费者的误导。经纳尔松公司核实,该酒类系世纪呼白公司生产的37%(vol)900ml/瓶酒。该酒由刘福权经营的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爱心酒业门市部向市场经销。因二被告的行为给纳尔松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纳尔松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纳尔松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45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纳尔松公司系原乌兰察布市纳尔松酒厂改制而成立,有五十多年的制酒历史。“纳尔松”为注册商标,同时为内蒙古著名商标。纳尔松公司生产的37%(vol)888ml/瓶酒十年原浆酒(纳尔松)于2010年5月份生产,并于2010年9月份正式上市销售。被告世纪呼白公司生产的世纪呼白37%(vol)900ml/瓶酒于2011年4月14日经乌兰察布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验合格后在乌兰察布市进行销售。其使用的商标“呼白”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的注册商标,同时其也是内蒙古著名商标。纳尔松公司认为世纪呼白公司生产的世纪呼白37%(vol)900ml/瓶酒使用的包装、装潢侵犯了其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要构成不正当竞争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被仿冒的商品为知名商品;二是该包装和装潢为该商品所特有,与其他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明显的区别性特征;三是擅自将与他人包装、装潢相同或相似使用,使消费者发生混淆。纳尔松公司生产的37%(vol)888ml/瓶酒十年原浆酒(纳尔松)采用的外包装其底色为紫红色,两面配以青花色主图案,青花色主图案为间金双圆环及间金彩虹状青花色,中间有金色“十年原浆”字样,十年原浆中的“十年”二字系行书金字,“原浆”二字为配有金色边框的金色仿宋字,下有金色拼音字母,距离底部约1.5厘米处有贯通的白色青花横条,另一面又带有蓝色草书“酒”字的白瓷瓶图案,背面为类似半个酒坛状金色线条,其中有金色小字及生产许可标签及条码;上盖与侧面的字体一样,也为金色十年原浆字样,十年原浆中的“十年”二字也系行书金字,“原浆”二字两边配有金色边框的金色仿宋体字,“十年”边有金色细线描绘的祥云图案。另外,从37%(vol)888ml/瓶酒十年原浆酒(纳尔松)采用的内小标签装潢上看,外以大红色为主色彩,装饰有与外包装相似的白底青花圆环间金图案及白底青花横条及金字;内以浅黄色为主色彩,配以红色边框,左有四个瓷瓶图案,右上有红色商标,下有类似半个酒坛状红色线条,内有黑色小字。被告世纪呼白公司生产的世纪呼白37%(vol)900ml/瓶酒的外包装底色也是紫红色,两面配以青花色主图案,青花色主图案为间金双圆环及间金彩虹状青花色,中间有金色“十年原浆”字样,十年原浆中的“十年”二字系行书金字,“原浆”二字为配有金色边框的金色仿宋字,下有金色拼音字母,距离底部约1.5厘米处有贯通的白色青花横条,在横条中标有其注册商标“HB”,另一面又带有草书红色“酒”字的白瓷瓶图案,上盖与侧面的字体一样,也为金色十年原浆字样,十年原浆中的“十年”二字也系行书金字,“原浆”二字也为配有金色边框的金色仿宋体字,“十年”边有金色细线描绘的祥云图案。世纪呼白37%(vol)900ml/瓶酒的内小标签,外以大红色为主色彩,装饰有与外包装相似的白底青花圆环间金图案及白底青花横条及金字;内以浅黄色为主色彩,配以红色边框,左有四个瓷瓶图案,右上有红色商标,下有类似半个酒坛状红色线条,内有黑色小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纳尔松公司生产的(纳尔松)37%(vol)888ml/瓶酒是否是知名商品,其外包装及装潢是否是其所特有以及是否引起消费者混淆的问题。纳尔松公司系原乌兰察布市纳尔松酒厂改制而成立,有五十多年的制酒历史。“纳尔松”为注册商标,同时为内蒙古著名商标。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纳尔松公司于2010年5月8日生产、2010年9月份开始销售纳尔松37%(vol)888ml/瓶酒十年原浆酒,在生产销售之前纳尔松公司就委托无锡友虹印刷有限公司为纳尔松公司生产的(纳尔松)37%(vol)888ml/瓶酒十年原浆酒的外包装及内小标签进行设计,同时纳尔松公司在乌兰察布市晚报,电视台,公交车体等各种媒体刊登了广告,纳尔松公司投入了大量广告宣传的费用,这些广告覆盖了内蒙古广大地区,其商标也被评为内蒙古著名商标。纳尔松公司生产的纳尔松37%(vol)888ml/瓶酒在内蒙古区域内特别是乌兰察布市范围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且拥有稳定的消费群,该产品凭借其可靠的产品质量,受到消费者的亲睐,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因此该产品在乌兰察布市范围内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保护的“包装”,应当是“能够识别商品来源的盛装或保护商品的容器”,它当然必须是相关公众能够据此判断和识别商品来源地的外包装,也即必须是具有商业标识意义的包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装潢附加于商品之上时,即成为商品本身的组成部分;附加于商品的包装上时,即成为包装的组成部分而作为商品的附着物,此时包装与装潢融为一体。纳尔松公司生产的(纳尔松)37%(vol)888ml/瓶酒,该商品的包装、装潢寓意明确,设计独特。该装潢底色、图案与其名称融为一体,凝结了该厂职工的劳动和设计者的智力投入,为该商品所特有,应予以法律保护。被告与纳尔松公司的产品在包装图案上基本相同,标识的底色相同,文字的颜色相同,文字的排列位置、字体均为近似。虽然被告产品底部印有“HB”的商标,但从整体观察,被告的招贴与纳尔松公司涉及的招贴风格相同。这些相同要素足以造成纳尔松公司(纳尔松)37%(vol)888ml/瓶酒与被告世纪呼白37%(vol)900ml/瓶酒相混淆,一般消费者以普通注意力并不容易加以区分,极有可能根据自身对该包装盒装潢整体风格的印象,作出错误的判断。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其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纳尔松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内蒙古世纪呼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刘福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乌兰察布市集宁纳尔松酿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内蒙古世纪呼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刘福权负担。
上诉人世纪呼白公司诉称,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且被上诉人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包装具有区别其他同类产品的特有性,被上诉人没能够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世纪呼白公司生产的“呼白”白酒的注册商标是内蒙古著名商标,其生产销售的市场占有份额、消费者的知晓程度远远超过纳尔松酒类产品。
被上诉人纳尔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世纪呼白公司的上诉。
一审被告刘福权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世纪呼白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纳尔松公司生产的纳尔松酒是否是知名商品;被上诉人纳尔松公司生产的纳尔松酒外包装及装潢是否其所特有;上诉人世纪呼白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生产的纳尔松酒的不正当竞争。关于被上诉人纳尔松公司生产的纳尔松酒是否是知名商品的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纳尔松公司于2010年9月份就开始生产销售纳尔松37%(vol)888ml/瓶酒十年原浆酒,同时在乌兰察布市晚报,电视台,公交车体等各种媒体刊登了广告,投入了大量费用,其生产的(纳尔松)37%(vol)888ml/瓶酒在乌兰察布市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且“纳尔松”为注册商标,并经自治区工商局认定为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因此该产品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关于被上诉人纳尔松公司生产的纳尔松酒外包装及装潢是否其所特有的问题。纳尔松公司生产销售纳尔松37%(vol)888ml/瓶酒十年原浆酒之前,专门委托无锡友虹印刷有限公司为其十年原浆酒的外包装及内小标签进行了设计,与其它酒类的包装有着显著的区别特征,纳尔松酒外包装及装潢应属于其所特有。
关于上诉人世纪呼白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生产的纳尔松酒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产品标识的底色、文字的颜色相同,包装图案上基本相同,文字的排列位置、字体均近似。从整体观察,这些相同要素足以造成被上诉人(纳尔松)37%(vol)888ml/瓶酒与上诉人世纪呼白37%(vol)900ml/瓶酒相混淆,一般消费者以普通注意力并不容易加以区分,极有可能根据自身对该包装盒装潢整体风格的印象,作出错误的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之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了对被上诉人生产的纳尔松酒的不正当竞争,应依法停止侵权,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世纪呼白公司将其商品卖给刘福权,继而由刘福权在乌兰察布市范围内销售,该地区的侵权行为是由世纪呼白公司与刘福权共同实施的,故世纪呼白公司与刘福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在纳尔松公司的损失、世纪呼白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难以计算的情况下,依法酌情判决世纪呼白公司承担5万元的赔偿额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上诉人世纪呼白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世纪呼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晓东
助理审判员& 白海荣
助理审判员& 李爱玲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耀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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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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