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天心区鲜花店发生的交通事故,雨花区法院受理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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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都一样?Oh,&No!你不懂,真的不懂……/(ㄒoㄒ)/~~ 壹 & &受理方式不同 受理方式不一样& & & & 假设你是原告,自己遭受损害的同时也承担一定责任,于是将侵权方及自家保险人都列为被告。&&&&&&&&这时,若选择长沙市雨花区法院立案,其交通法庭会要求分为两个案子起诉,一般会受理对侵权方的起诉,并建议到立案庭按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自家保险人。★★★长沙县法院会将其作为一个案子一并立案★★★纠结指数:★★★☆☆ 贰&&&&受理费不同 长沙的法院按照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收取案件受理费(精神抚慰金按财产案件收);株洲的法院按照财产案件收取;&差了好几千呐比如标的金额为30万元,按照长沙法院案件受理费不到2000元,而按照株洲法院的标准就是近6000元了。没得商量,争也没用/(ㄒoㄒ)/~~纠结指数:★★★★☆ 叁& & 所需立案材料不同 同样是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若在长沙县,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即可以确定事故发生地;若去株洲市天元区法院立案,一定要到湖南省高警局株洲支队天元大队开具《事故发生地证明》才能立案;纠结指数:★★★★★ 肆&&&&审批实务不同 &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交通事故审判中,对于非医保用药核减比例、60岁以上人员是否计算误工费、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提供、鉴定费由谁承担等问题,各个法院有一定的区别。见贤思齐安德鲁跪求小伙伴们直接回复自己交通事故立案曾遇到过的那些奇葩经历。攒的多了,小编会再来一发~&作者&&吴淑君&律师岳阳人,中共党员,法学硕士。擅长领域:交通事故纠纷、劳动工伤纠纷等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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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天民初字第2638号原告颜智诉被告李科、被告孙建平、被告长沙卫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及第三人王洋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16:46:04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天民初字第2638号
原告颜智,男,汉族,无职业,住湖南省沅江市志成乡金华村
委托代理人黄梦山,长沙县经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科,男,汉族,长沙卫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长沙卫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青园小区B-19栋。
法定代表人江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男,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宁乡县煤炭坝镇
被告孙建平,男,汉族,无职业,住湖南省沅江市黄茅洲镇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58号和庄大厦A区1号栋521室。
负责人王晓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曙,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
第三人王洋斌,男,,汉族,无职业,住湖南省沅江市阳罗洲镇原告颜智诉被告李科、被告长沙卫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平渣土公司)、被告孙建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及第三人王洋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毅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智及委托代理人黄梦山、被告李科、被告卫平渣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孙建平、被告都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曙、第三人王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智诉称,日23时10分许,颜智与王洋斌共同搭乘孙建平驾驶的湘AGW558号轿车,沿湘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竹路时,遇李科驾驶湘AZ3963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同一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颜智与王洋斌受伤的交通事故。日,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区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建平承担次要责任,颜智与王洋斌不承担责任。伤后颜智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日,颜智伤情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处八级伤残、3处十级伤残。
经查实,肇事车辆湘AZ3963号车辆登记车主系卫平渣土公司,该车在都邦财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湘AGW558号车辆登记车主系孙建平。现诉讼请求:1、判令李科、孙建平、卫平渣土公司共同偿付颜智402 526.90元;2、判令都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李科、卫平渣土公司应给付颜智的赔偿款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颜智撤回要求王洋斌作为第三人的请求,本院当庭予以准许。
被告李科辩称,对颜智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卫平渣土公司辩称,对颜智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孙建平辩称,对颜智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都邦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对颜智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诉求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其他财产损失费有异议,该几项费用过高,另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日23时10分左右,颜智与王洋斌共同搭乘孙建平驾驶的湘AGW558号小轿车,沿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石竹路路口时,遇李科驾驶湘AZ3963号大货车沿石竹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因李科未让行右方道路来车,加之孙建平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颜智、王洋斌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区交通警察大队以长公交(2011)认字№0087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孙建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颜智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期间李科先行支付了57 452.71元,孙建平先行支付了12 000元。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就颜智所受伤情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1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颜智外伤性脾破裂切除术后、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修补术后、左锁骨肩峰端骨折术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1处八级、3处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共计约需20 000元左右;伤休误工时间约为5个月左右。后颜智与几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肇事车辆湘AGW558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孙建平;肇事车辆湘AZ3963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卫平渣土公司,卫平渣土公司为该车在都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其中免赔率为15%,绝对免赔额为1 000元)。李科受雇于卫平渣土公司从事渣土运输工作;颜智与其妻甘春香于2007年5月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社区竹山塘组开设招待所经营、居住至今;颜智现有被抚养人为父亲颜胜(日出生)、母亲周映清(日出生),其父母共同生育一子二女(颜智、颜慧、颜敏)。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证明、沅江市公安局黄茅洲水陆派出所及沅江市黄茅洲镇民政与劳动保障办公室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李科驾驶车辆行经路口未让行右方道路来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孙建平驾驶车辆行经路口时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酌情认定李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孙建平承担30%的责任。因李科驾驶的肇事车辆湘AZ3963号大货车在都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都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就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因李科受雇于卫平渣土公司,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李科驾车运输渣土的生产作业过程中,此次交通事故中李科需承担的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卫平渣土公司承担。故都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先行赔偿后剩余部份,由卫平渣土公司及孙建平按本院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都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就卫平渣土公司应承担责任部份,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颜智要求赔偿的具体损失金额为:医疗费13 308.90元、后期治疗费20 000元、护理费4 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530元、误工费15 000元、残疾赔偿金132 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 280元(其中颜胜、周映清各85 140元)、交通费3 000元、营养费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其他财产损失费2 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所确定的赔偿款适用标准,结合颜智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1处八级、3处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伤残综合系数为40%),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13 308.90元,颜智已提供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后期治疗费20 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四被告辩称费用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护理费4 080元,颜智按住院51天×80元/天计算所得,经当庭核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住院50天×66元/天为3 300元,本院予以认定,超过部份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 530元,颜智按住院51天×30元/天计算所得,庭审中颜智调整为住院50天×30元/天为1 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四被告要求按12元/天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误工费15 000元,颜智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妻子甘春香共同经营招待所,但未提供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1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0 483元,结合颜智伤休误工时间5个月的鉴定结论,认定误工费为30 483元/年÷12个月×5个月为12 701.25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对四被告要求按97天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132 528元,颜智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已提供证据证明从2007年开始即在长沙市市区范围内经营招待所,其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均在长沙市市区,故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本院参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 566元/年的标准,结合颜智因伤致残的实际情况计算,认定为132 528元,对四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信;被抚养人生活费170 280元,颜智父亲颜胜、母亲周映清在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62周岁,但两被抚养人均居住、生活在农村,应参照2011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 31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三个抚养人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20 688元(颜胜、周映清各10 344元),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3 000元,颜智仅提供2 739元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该2 739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营养费10 000元,颜智已提供医嘱证明,本院结合颜智因伤致残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 00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30 000元,本院结合颜智因伤致残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 00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费2 800元,颜智未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颜智应受偿各项损失总计为231 765.15元。结合本院审理的(2012)天民初字第288号所确认的王洋斌应受偿金额,由都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范围内,给付颜智8 185.2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范围内,给付颜智105 340.90元。交强险偿付完毕后剩余118 238.98元, 依本院确定的责任分摊比例,由孙建平承担35 471.69元,由卫平渣土公司承担82 767.29元。
其中卫平渣土公司应承担部份,由都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颜智承担69 412.20元〔82 767.29×85%(扣除事故责任免赔率15%)-94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中按比例扣除王洋斌部份)〕的直接给付义务,剩余13 355.09元由卫平渣土公司偿付给颜智。
另李科先行支付的57 452.71元、孙建平先行支付的12 000元,共计69 452.71元,依本院确定的责任分摊比例,由孙建平承担20 835.81元,扣除已实际给付部份(12 000元),孙建平应退还李科8 835.81元;李科承担的48 616.90元,由都邦财险湖南分公司给付李科38 893.52元〔48 616.90元×80%(扣除医保外用药20%)〕,卫平渣土公司给付李科9 723.38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颜智由受偿医疗费为33 308.90元;
二、原告颜智由受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 500元;
三、原告颜智由受偿营养费为5 000元;
四、原告颜智由受偿护理费为3 300元;
五、原告颜智由受偿误工费为12 701.25元;
六、原告颜智由受偿残疾赔偿金为132 528元;
七、原告颜智由受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 688元;
八、原告颜智由受偿交通费为2 739元;
九、原告颜智由受偿精神抚慰金为20 000元;
十、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颜智8 185.27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完毕;
十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就上述第四至第九项判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颜智105 340.9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完毕;
十二、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就上述第一至第九项判决,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颜智69 412.2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完毕;
十三、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就上述第一至第九项判决,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李科医疗费38 893.52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完毕;
十四、由被告孙建平偿付原告颜智上述第一至第九项判决中的35 471.69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完毕;
十五、由被告长沙卫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颜智上述第一至第九项判决中的13 355.09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完毕;
十六、由被告孙建平给付被告李科医疗费8 835.81元, 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完毕;
十七、由被告长沙卫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科医疗费9 723.38元, 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八、驳回原告颜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 715元,减半收取1 357.50元,由原告颜智承担436.35元,由被告孙建平承担276.35元,被告长沙卫平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5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毅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龙  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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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天民初字第1810号
&&发布时间: 16:24:01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天民初字第1810号
原告常希玲,女,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代理人石义华,长沙市岳麓区湘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海食上酒楼,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172号体育新城摩天轮铺面。
法定代表人黎晓萍,系该酒楼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柏林,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1至13楼。
负责人刘大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雨晨,男,日出生,苗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法务员。
原告常希玲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海食上酒楼(以下简称“海食上酒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华于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中秋担任记录。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利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铭华、李劲松组成合议庭于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威担任记录。原告常希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义华,被告海食上酒楼的委托代理人周柏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希玲诉称:日,常希玲一个朋友的儿子结婚,宴请常希玲到长沙市贺龙体育馆旁边的海食上酒楼喝喜酒。中午婚礼酒宴进行到中午一时左右快散席时,常希玲与同事一起去卫生间方便,出卫生间时,因卫生间地上有水打滑,整个人摔倒在地。同事马上过来将常希玲扶起并送到酒桌旁,并告知海食上酒家。海食上酒家马上派人将常希玲送至长沙市三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为右上肢粉碎性骨折,急需手术治疗。然后又转院去湖医附二医院复诊,诊断结果与市三医院一样,为右上肢粉碎性骨折,急需手术治疗。经海食上酒家与本人及亲属协商后,决定去浏阳社港骨科医院做保守治疗。连续治疗八个月,住院为45天,经湖医附二医院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工资损失57 750元;2、护理费3 600元,营养费1 800元;3、伙食补助费1 125元,鉴定费用2 200元;4、伤残赔偿金133 200元;5、后续治疗费5 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常希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请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常希玲是受朋友的邀请去长沙市天心区海食上酒楼赴宴;
2、海食上酒楼卫生间的照片,用以证明海食上酒楼的卫生间里根本没有提示;
3、消费发票,用以证明常希玲在受伤的时候,常希玲的朋友在长沙市天心区海食上酒楼消费;
4、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单,用以证明常希玲是在浏阳进行治疗;
5、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诊断书,用以证明常希玲的住院时间;
6、海食上酒楼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海食上酒楼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关系;
7、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常希玲的伤情为七级伤残;
8、常希玲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用以证明常希玲的月收入是3 700元;
9、护理费收据,用以证明常希玲受伤后请人护理;
10、赔偿计算标准,用以证明常希玲要求赔偿的依据;
11、长沙广成外国语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常希玲受伤后,从2010年11月至今未向常希玲发放工资;
12、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伤残鉴定费为2 200元;
13、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常希玲的伤情为七级伤残。
14、证人张振坤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常希玲是在海食上喝其儿子的婚宴酒时,在海食上厕所有水的情况下摔倒致伤的;
15、证人邱百灵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常希玲是在海食上酒楼喝喜酒,餐后上厕所时,由于厕所地面有水,导致常希玲在厕所摔倒,且当时该厕所的墙上没有小心地滑的标志。
被告海食上酒楼辩称:1、海食上酒楼厕所过道地面有水的事实不存在,常希玲没有证据证明海食上酒楼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2、海食上酒楼在酒楼女厕所过道的醒目位置已贴有“小心地滑”的提示牌,已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提醒义务,常希玲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喝酒中穿高跟鞋摔倒在地的行为承担后果。3、本案中,常希玲只是一个食客,并非海食上酒楼的职工,其在海食上酒楼喝酒时摔伤,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适用《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常希玲做出的伤残鉴定,依法均应无效。常希玲起诉海食上酒楼人身损害赔偿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常希玲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海食上酒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费用报销单,用以证明海食上酒楼已为常希玲支付医疗费用共计3 164.3元;
2、朱军纬与黎丽萍的证明,用以证明海食上酒楼支付了常希玲慰问金2 000元,治疗开支车费2 500元,人工开支2 000元;
3、周敏的证明,用以证明厕所地面是干净的,在厕所门把手上发现一些水渍,并非地上有水;
4、厕所现场照片四张,用以证明海食上酒楼已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常希玲摔伤之处有小心地滑的标志,海食上酒楼不应对常希玲的巨额赔偿费负责;
5、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临验报告书及附件,用以证明与本案类似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子广东正光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鉴定适用的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体损伤残疾标准的事项,用来对抗常希玲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该案司法鉴定的标准是错误的。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海食上酒楼以上辩称意见。另外补充三点1、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常希玲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海食上酒楼的人身伤害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6 000元;2.对于常希玲的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和护理费鉴定机构应作出详细的鉴定意见;3、诉讼费不属于赔偿的范围。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案情事实,本院于日到长沙市天心区海食上酒楼四楼大厅常希玲摔倒的女厕所进行了勘验调查。
经庭审质证,海食上酒楼对常希玲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照片不知是什么时候拍的;对证据3、证据4、证据6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诊断书不是出院证明书,恰恰证明常希玲没有住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司法鉴定书的使用标准有误,常希玲不是海食上酒楼的职工;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该收据没有收款时间,没有写为谁护理,且常希玲根本没有住院;对证据10有异议,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存在异议,该章子无法证明学校的存在,也无法证明它的真实性,常希玲是否属于该校员工,任何职务都无法证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是这份证据不能作为常希玲向海食上酒楼请求鉴定费损失的依据;对证据13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常希玲与海食上酒楼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标准有误;对证据14邱百灵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其证言相矛盾;对证据15张振坤出庭做证的张振坤为其儿子在海食上酒楼办喜酒,及其几天之后才知道常希玲在海食上酒楼摔倒的证言予以认可。
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常希玲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常希玲是由什么事故造成的损害,也不能证明该损害是由海食上酒楼造成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保险单是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海食上酒楼签订的,与常希玲无任何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审理;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司法鉴定书的使用标准有误,常希玲不是海食上酒楼的职工;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常希玲的收入减少,收入达到2 000元以上的需要提交个人所得税,且没有相应的合同;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0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存在异议,该章子无法证明学校的存在,无法证明它的真实性,常希玲是否属于该校员工,任何职务都无法证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是这份证据不能作为常希玲向海食上酒楼请求鉴定费损失的依据;对证据13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常希玲与海食上酒楼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标准有误,在鉴定中的后续治疗费没有说清楚,对营养费和护理费没有进行分析说明,常希玲手受伤不可能达到最高护理标准;对证据14邱百灵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其证言相矛盾;对证据15张振坤出庭做证的证言不予以认可,张振坤当时并没有在事发现场。
常希玲对海食上酒楼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该费用报销单是海食上酒楼自己写的,常希玲并没有在上面签字;对证据2中的慰问费予以认可,海食上酒楼派车是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对证据3,因周敏系海食上酒楼的员工,对周敏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系复印件,没有任何证明力。
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海食上酒楼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常希玲对本院于日所作的勘验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周敏所说的常希玲喝了红酒不属实。海食上酒楼、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本院于日所作的勘验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各证据间的内在联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常希玲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鉴于海食上酒楼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因常希玲提供的照片所拍摄的范围并未涉及厕所每堵墙面的整体情况,该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常希玲当时摔倒的时候,海食上酒楼的卫生间当时没有提示标志,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常希玲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并不能证明常希玲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对于证据6,系海食上酒楼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一份保险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系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系常希玲自行委托,且两被告也不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系长沙市外国语学校出具的教师工资汇总表,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因该证据从形式要件上不完备,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0赔偿计算标准,不能作为一个证据使用;对于证据11,系长沙广成外国语学校出具的一份证明,能够证明常希玲的主张;对于证据12司法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3,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常希玲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及护理营养时限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对常希玲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4、证据15,该两份证据系邱百灵与张振坤出庭作证的证词、结合本院于日所做的现场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常希玲系在海食上酒楼就餐上厕所时因地面有水不慎摔伤。
对于海食上酒楼提交的证据1,其中常希玲的医药费收据金额共计为2 594.3元,对该部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的其它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件,且常希玲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对证据2,其中海食上酒楼付给常希玲慰问金2 000元,常希玲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因周敏没有特殊原因未出庭做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该份证据系现场照片,该照片虽不能体现其拍摄的具体时间,但结合本院于日所做的现场调查笔录,对海食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于日所作的勘验调查笔录,该笔录中周敏陈述常希玲事发当时打电话给其老公说自己喝了一点红酒,但常希玲予以否认,且无其它确凿证据相佐证,对周敏该份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可。对该份勘验调查笔录的其它内容,因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常希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义华,海食上酒楼的委托代理人周柏林、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雨晨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
日中午,常希玲到长沙市贺龙体育馆旁边的海食上酒楼四楼大厅喝喜酒,酒宴快散席时,常希玲到该酒楼四楼大厅的女卫生间方便,当时女卫生间洗手台前准备洗手的人较多,常希玲方便完拉卫生间大门准备出去时,因厕所出门处地面上有水珠,常希玲不慎整个人摔倒受伤。事发后,喝酒的同事将常希玲扶起送到四楼大厅的餐桌旁,并通知海食上酒楼。海食上酒楼及时派人将常希玲送至长沙市三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为右上肢粉碎性骨折,急需手术治疗。然后又转院至湖医附二医院复诊,诊断结果与长沙市三医院相同,为右上肢粉碎性骨折,急需手术治疗。后经双方协商,日,海食上酒楼将常希玲转至浏阳市骨科医院治疗,每次就诊均由海食上酒楼陪同前往进行门诊治疗。海食上酒楼为常希玲支付医药费2 594.3元,慰问金2 000元。常希玲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日,常希玲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8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海食上酒楼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常希玲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常希玲的伤情作出湘鉴司鉴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11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希玲因外伤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其右肩关节损伤评为柒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约为伍仟元;其误工损失日约为180日,其护理费时限约为60日,营养时限约为60日。
另查明,海食上酒楼于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公众责任险。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划分问题。常希玲在海食上酒楼就餐,在卫生间摔倒,对此事双方均无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酒楼作为经营场所,经营者应当对进入酒楼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人员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酒楼之所以要对进入其场所的顾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餐厅经营的目的在于盈利,享有经营盈利的权利,就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顾客到酒楼用餐,餐厅的通道、卫生间等地方的设施应是安全的,酒楼应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危险因素做出明显的警示,或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对顾客进行必要的说明,这是酒楼的义务。本案中海食上酒楼四楼大厅女卫生间设施虽然铺设的是防滑地砖,而卫生间因常有顾客洗手,难免会有水落到地面,地面在有水渍时也会产生湿滑,海食上酒楼作为经营者,应当预见到顾客在上卫生间时,若踩到有水的地面,有可能滑倒,对这一潜在危险,酒楼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者保持卫生间地面的干爽,防止用餐人员的滑倒。对卫生间地面湿滑现象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致使常希玲在上卫生间时因地上有水不慎摔伤,其应承担合理限度内的民事责任。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提供符合标准的安全设施及适当的注意提示义务,消费者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最终还是要靠个人注意和保障,而不应无限加大经营场所的责任。海食上酒楼辩称常希玲系在饮酒后不慎摔伤,因无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海食上酒楼当时是否在厕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常希玲并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另常希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所行路面应有安全注意义务,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常希玲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于伤害的发生,其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海食上酒楼的民事责任。综合上述双方责任大小的认定,本院酌情认定海食上酒楼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1、其中关于医药费,根据海食上酒楼出示的证据材料,海食上酒楼已为常希玲支付医药费金额为2 594.3元;2、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涉及期限因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已经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21 000元(3 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为3 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为1 800元(30元/天×60天);3、残疾赔偿金,常希玲伤情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柒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 566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33 200元(16 650元/年×20年×40%);4.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5 000元;5、两次鉴定费开支为2 2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常希玲因伤构成柒级伤残,身体及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 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89 394.3元,由海食上酒楼向常希玲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述赔偿金额为75 757.72元;扣除海食上酒楼已支付的医药费2 594.3元及慰问金2 000元,海食上酒楼还应向常希玲支付赔偿款合计为71 163.42元。关于常希玲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因常希玲并未住院治疗,且每次就诊均由海食上酒楼陪同前往,所有伙食开支均已由海食上支付,对常希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三、海食上酒楼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日签订了公众责任险保险,该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海食上酒楼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由被保险人海食上酒楼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故对常希玲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长沙市天心区海食上酒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希玲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71 163.42元;
二、驳回常希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565元,由常希玲承担782元,长沙市天心区海食上酒楼承担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利 华
人民陪审员  黄 铭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劲 松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龙  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责任编辑:天心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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