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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农综办副主任陈品华到酉阳检查指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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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农综办副主任陈品华到酉阳检查指导工作
发布人:系统管理员
来源:酉阳县农综办
作者: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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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勇光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冉勇光,男,日生。委托代理人:欧中华,重庆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文森,县长。委托代理人:杨立飞,副县长。委托代理人:石帅,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工。一审第三人:蒋顶明,男,日生。委托代理人:蒋燕明(蒋顶明之子),男,日生。委托代理人:冉启福,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冉勇光与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蒋顶明土地行政登记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酉法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裁定,驳回冉勇光的起诉。冉勇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冉勇光的委托代理人欧中华,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立飞、石帅,一审第三人蒋顶明的委托代理人蒋燕明、冉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日给第三人蒋顶明颁发的“酉集建(1992)字第1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体内容为: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将蒋顶明座落于原泔溪乡七组的住房“东以本宗地建筑物(3)滴水为界,西以本宗地建筑物(1)墙身为界,南以泔—泔—96墙身外缘为界,北以本宗地建筑(1)(2)滴水和建筑(3)墙壁外界为界”。一审法院认为,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蒋顶明颁发了酉集建(1992)字第1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距今已有20多年时间;2003年冉勇光取得泔溪供销分社的房产后,2006年蒋顶明诉冉光兵、冉勇光等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一案中,冉勇光作为案件当事人,已知道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蒋顶明颁发的酉集建(1992)字第1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内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其起诉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二年。根据这一规定,冉勇光知道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颁证内容后应在两年内提起诉讼,当诉讼期限届满后,冉勇光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所以,冉勇光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其请求权失去了有效的保护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冉勇光的起诉。上诉人冉勇光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日,冉勇光从原麻旺供销社取得与第三人蒋顶明住房相邻的泔溪供销分社的房产,并取得了包含该房在内的酉国用(2003)第04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泔溪供销分社所持酉国有(1999)字第04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与冉勇光房屋相邻处均以本房滴水为界。而蒋顶明所持的酉集建(1992)字第1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该证南以泔—泔—96墙身外缘为界,超过了其所购房屋北侧滴水,日,蒋顶明在建房过程中,锯掉了其所购房北侧屋檐,双方为以“泔—泔—96墙身外缘为界,还是以泔—泔—96墙身外缘滴水为界”产生权属纠纷。被上诉人日给第三人颁发的酉集建(1992)字第1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论程序还是实体均不合法,应当撤销。程序上,该颁证行为对上诉人(前为麻旺供销社)的利益有重大影响,被上诉人在此前从未对所涉土地使用证四至界限问题向上诉人告知。实体上,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呈批表和酉集建(1992)字第1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对比,第三人的使用证内容虚假:1.四至界限不一至,呈批表上的西面“至合作社北侧滴水为界”,而证上的西面是“以本宗地建筑物的墙身为界;2.面积不真实,呈批表上用地为104平方米,而证上的面积为229.14平方米;3.地号编号是“94”,平面图的棱角标明“94”,可在四至界限南界却写上“泔—泔—96墙身外缘为界”。呈批表和《使用权》内容不相符合,颁证存在严重“瑕疵”,颁证行为违法。虽然2006年蒋顶明诉冉某兵等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一案中,上诉人冉勇光也是当事人之一,但确实不知被上诉人颁发酉集建(1992)字第1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从而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日,被上诉人的土地主管部门为第三人蒋顶明填发了酉集建(1992)字第1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距今已有20多年。2003年上诉人取得泔溪供销分社的房产后,在2006年本案第三人蒋顶明诉冉某兵和本案上诉人冉勇光等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一案中,上诉人冉勇光作为当事人,是知道酉集建(1992)字第1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的,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就是本案的客观事实,说明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三人蒋顶明述称:一、本案超过起诉期限。日,上诉人就购买了泔溪供销分社的房产,泔溪供销分社也将酉国有(1999)字第04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移交给了上诉人。2006年6月,蒋顶明诉冉某兵等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一案中,冉勇光也是当事人之一,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酉集建(1992)字第1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一重要证据,由此可知,上诉人早就知道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蒋顶明颁发的酉集建(1992)字第1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其起诉早已超过了起诉期限。二、被上诉人颁证程序合法。日,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蒋顶明颁发了“酉集建(1992)字第1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明确记载了第三人蒋顶明地址座落于原泔溪乡泔溪村7组,地号是泔—泔—94,四至为“东以本宗地建筑物(3)滴水为界,西以本宗地建筑物(1)墙身为界,南以泔—泔—96墙身外缘为界,北以本宗地建筑(1)(2)滴水和建筑(3)墙壁外界为界”。被上诉人颁证后,相邻权利人泔溪供销分社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此时,上诉人冉勇光不是权利主体,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冉勇光告知的法定义务,因此,被上诉人的颁证程序合法。三、本案权属明确,四至界限清楚,颁证实体合法。日,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蒋顶明颁发了“酉集建(1992)字第1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日,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也给泔溪供销分社颁发了酉国有(1999)字第04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明确记载了该地位于原泔溪乡泔溪村5组。四至为“东以空地土坎为界、建筑物滴水为界,南、西、北均以本宗房屋滴水为界”。在该证四至一栏还特别注明“四至均以图例尺寸为准”。由此可知上诉人的房屋四至界限是以图例尺寸为准,而非房屋滴水为界,即第三人的南面与上诉人北面的界址是以泔—泔—96墙身外缘为界,泔—泔—96是原泔溪乡供销分社的地号,第三人的地号是泔—泔—94,街对面地号是以奇数编号。因此,第三人房屋与上诉人房屋权属明确,四至界限清楚,不存在权属争议,被上诉人颁证实体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查明:日,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蒋顶明颁发了酉集建(1992)字第1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第三人蒋顶明房屋地址座落于原泔溪乡泔溪村7组,地号是泔—泔—94,四至为“东以本宗地建筑物(3)滴水为界,西以本宗地建筑物(1)墙身为界,南以泔—泔—96墙身外缘为界,北以本宗地建筑(1)(2)滴水和建筑(3)墙壁外界为界”。日,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原泔溪乡供销分社颁发了酉国有(1999)字第04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该房屋位于原泔溪乡泔溪村5组,四至为“东以空地土坎为界、建筑物滴水为界,南、西、北均以本宗房屋滴水为界”。在该证四至一栏还特别注明“四至均以图例尺寸为准”。日,麻旺供销社与冉勇光由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见证,达成《房屋买卖土地权属转让协议》,麻旺供销社将座落在泔溪镇泔溪村(中街)供销社的所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冉勇光。日,本案第三人蒋顶明在与原泔溪乡供销分社相邻的通道上修建围墙,冉光兵邀约冉勇光等人阻止蒋顶明砌墙,将蒋顶明砌好的围墙推倒,打烂巷道木门一扇。蒋顶明遂将冉某兵、冉勇光等人作被告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民事诉讼,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冉勇光出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蒋顶明颁发的酉集建(1992)字第1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冉勇光此时已明知酉集建(1992)字第1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至本案起诉之时已超过7年多。本院认为:日,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蒋顶明颁发了酉集建(1992)字第1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距今已超过20年。2006年,蒋顶明诉冉某兵、冉勇光等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中,冉勇光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了日的庭审活动,此时应当明确知道了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蒋顶明颁发的酉集建(1992)字第1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其辩称“确实不知被上诉人颁发酉集建(1992)字第1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日为第三人蒋顶明颁发了酉集建(1992)字第1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距今已逾期20年,冉勇光在日也应当知道了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蒋顶明颁发的酉集建(1992)字第1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距今已逾期7年。因此,上诉人冉勇光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以冉勇光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冉勇光提出的上诉理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红梅代理审判员  蒲开明代理审判员  郑国权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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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县政府召开第33次县长办公会
发布日期: 日      文章来源:酉阳报社      文章作者: 
&& &5月14日,县长陈文森主持召开十六届县人民政府第33次县长办公会,审议相关议题,安排部署相关工作。
&& &会议审议了《酉阳自治县督促检查工作实施意见》、《关于进一步优化财政专项资金审批流程的建议意见》、《关于进一步优化项目招投标审批流程的建议意见》等议题。
&&& 会议指出,督促检查工作要进一步突出针对性和实效性,按照程序和规定办事,切实履职尽责。要进一步加强学习,严格按照程序和规定,进一步优化财政专项资金和项目招投标审批流程,让权力在阳光下、监督下运行,践行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
&& &会议要求,要切实做好县城商业布局,加快推进酉阳一中扩高、酉(阳)沿(河)高速公路等重点项目建设,做好“十三五”规划和渝怀铁路复线建设前期筹备工作。要进一步理顺旅投公司管理体制,指导好旅游营销、精品景区打造、资产扩容等工作,使得旅游产业走高端、做精品、扩资产、树品牌,提升酉阳对外形象。要进一步抓紧、抓实背街小巷环境整治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要切实做好安全生产、信访稳定、规范权力运行等重点工作。
&&& 石强、颜强、唐鹏程、白仁毅、罗文生、杨立飞等县领导参加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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